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61號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讚朝 於民國92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消費借貸新台幣(下同)225萬元
,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約定書所載,如
有任何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1日止,其後末依約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之借款,爰依上揭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撥申請書、繳款明細、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僅以其目前尚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辯,但尚
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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