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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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三十四右列自訴人對被告乙○○所提出之毀損等自訴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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