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柒陸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為警盤查查獲」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後,即當場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鑑驗」,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753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經過係被告經警盤查時,被告即當場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扣案物品、配合採尿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075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頁;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3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476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
1支,以試劑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毒偵字卷,第20頁、第22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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