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CHANCHIENYU」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航空來回機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署押(足以表徵係持卡人刷卡購物之意)」之記載,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署押1枚(足以表徵係持卡人刷卡購物之意)」之記載,均應補充為「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詹前煜 之英文姓名『CHANCHIENYU』署名1枚(足以表徵係持卡人刷卡購物之意),並持以行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艾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CHANCHIENYU」之署名1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人信用卡、偽冒他人姓名簽署簽帳單,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盜刷被害人詹前煜之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CHANCHIENYU」之署名進而行使,足見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信賴,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足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可能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運轉,並造成法秩序動搖、信賴及社會經濟活動之風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為清潔人員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1752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CHANCHIENYU」之署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既已持向告訴人雄獅旅行社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前揭偽造之署名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105年8月13日臺灣起飛至吉隆坡,並於
105年8月16日返回臺灣之馬來西亞航空來回機票1張(價值新臺幣1萬2,038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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