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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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魏嘉妘 被告 劉陳淑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014之1地號土地)與原告同地段315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相鄰的部分土地,開設一寬度3.5米長度8米之水泥道路,作為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315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原告應於2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315地號土地因通行所增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