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曜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曜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錄影光碟」後補充「1張」;第三行記載之「翻拍照片」後補充「11張」。⑵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①於10
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仟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與本罪不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對被害人 林庭 、 陳韻絜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被告黃曜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曜本與 林家輝 曾係同班同學,林家輝因知黃曜本經濟困難念及同學之情而曾以金錢資助,黃曜本遂食髓知味,缺錢時即至林家輝、 林友傑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
1樓欣輝數位有限公司內要求援助,導致林家輝等人不堪其擾,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黃曜本又至上開林家輝、林友傑公司內,向該公司員工陳韻絜、林家輝之妹 林鈺庭 表示要找林家輝、林友傑,經其等表示林家輝、林友傑不在, 黃曜本復 要求其等代為聯絡遭拒後,黃曜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鈺庭、陳韻絜恫稱:「如果沒有聯繫到他們,他就會來砸店,會一直來店裡」、「不要逼我出手攻擊你,我已經很寬容你們了,我發飆的話你們會很危險」等語,並拿起該公司內之電腦螢幕作勢砸毀,使林鈺庭、陳韻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鈺庭、陳韻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曜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陳韻絜,證人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