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魏嘉妘 被告 劉陳淑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暫編地號1014-1(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4-1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315地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相鄰的部分土地,開設一寬度3.5米、長度8米之水泥道路(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作為315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末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1014-1(1)部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下稱1014-1(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核原告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則為鄰地10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亦為全部),315地號土地因未臨接道路而為袋地,須通行1014-1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而315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須私設通路以連接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復內政部營建署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第1條亦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另原告將來於31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照時亦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所通行道路應為RC混凝土即水泥之結構,是以鋪設3.5公尺寬之水泥路面始謂符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787條第
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1014-1(1)部分(面積為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道路。
二、被告則以:315地號土地右側有福德坑段314-1地號土地(下稱314-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蜿蜒細長,明顯係同段314-
1、314-2、314-3、314-4及314-5等地號土地自31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預留之通道,原告應舉證及說明不能由周圍之314-1地號土地或1014地號土地通行之理由,是315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尚有疑義。又縱31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原告亦應自附圖被告方案所示1014-1(2)部分【面積為9平方公尺,下稱1014-1(2)部分】通行至公路,1014-1(1)部分不當擴大使用1014-1地號土地,過度損害被告利益。再者,315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其使用分區仍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其地勢陡峭,根本難以建築使用,自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況315地號土地或1014-1地號土地修建道路時,依法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依原告所提規劃通行方案,並無水土保持計畫,明顯不適法,故在原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甚至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前,原告根本無請求私設道路之理由,甚至被告如同意其私設道路,將受行政或刑事處罰。末101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否仍為農業使用,影響被告將來能否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利益,是原告主張開設「水泥」道路如果成真,將造成1014-1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被告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喪失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利益,對被告損害過鉅,是本件如許原告在1014-1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亦應以砂石路面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3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0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板簡卷第35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31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101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即1014-1(1)部分鋪設水泥道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315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㈡原告對1014-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1014-1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315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315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與公路最短直線距離約為2.6公尺,需經西南側被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1頁),被告固主張315地號尚可經由東側之314-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314-1地號土地係位於315地號土地之下方,與315地號土地間尚有高低落差,且314-1地號土地雜木叢生,並非做道路使用,亦未通往公路,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216頁),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誤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1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認屬實。
㈡原告對1014-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1014-1地
號土地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有無理由?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至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再者,有通行權人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主張通行1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被告方案所示1014-1
(2)部分之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下稱被告通行權方案),相較附圖原告方案所示1014-1(1)部分之面積27平方公尺(下稱原告通行權方案),占用面積僅為1/3,1014-1(2)部分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見1014-1(2)部分係在1014-1(1)部分之上坡,自公路經1014-1
(2)部分至315地號土地之坡度約為45度,需向下攀爬方能抵達315地號土地,另自公路經1014-1(1)部分至315地號土地之坡度則約30度,可徒步進入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1頁),足認被告通行權方案之通行地坡度過於陡峻,人員需攀爬方能進出315地號土地,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危險性,更遑論一般車輛根本無法爬上該等坡度,自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通行使用之程度;而原告通行權方案之通行地坡度則較為平緩,可供人員進出,並參酌103年1月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80571號令修正發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關於車輛寬度限制部分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不得超過2.6公尺」,可知車輛最大寬度為2.6公尺,又1014-1(1)部分兩旁林木叢生(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將來315地號土地倘有救災之需求,為避免在旁之林木影響消防車之進入,原告主張1014-1(1)部分之寬度宜為3.5公尺,即屬適當,原告請求其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原告方案1014-1(1)所示,自屬合理。
3.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1014-1(1)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上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砂石路面已足以供原告通行所需,鋪設水泥路面將導致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將來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利益,違反損害最小原則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將來欲在315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申請建築開發許可需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包含排水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擋土牆等均需水泥結構乙節,固據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新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為證(見本院卷167至179頁),惟參以上開資料,並未記載供其通行之道路需為水泥鋪面,尚無從憑此認定有舖設水泥道路之必要;甚者,附圖被告方案所示之1014-1(2)部分為315地號土地之邊坡,上方即為公路,該處地勢陡斜,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於315地號土地開發建築用地時,該處邊坡亦需施作水泥RC結構之擋土牆、護欄、排水溝等水土保持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上開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於1014-1地號土地上鋪設任何水泥鋪面,原告如何就該與道路鄰接之1014-1(2)部分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進而取得相關建築執照,顯有疑慮。又1014-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供通行之1014-1(1)部分鋪設水泥路面確有影響農牧用地品質之虞,破壞天然植被,違反保護自然生態景觀之山坡地保育目的,又衡諸一般通行道路路面之材料多樣,非以水泥路面為必要,原告主張於通行地鋪設水泥路面,難謂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應認被告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已足以維護被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於通行路上鋪設水泥路面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014-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1014-1(1)部分(面積共計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上開土地;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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