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蘇忠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歐恩廷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瑞強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蘇忠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17萬3,963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43、29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有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之機車1部及郵局存款600元、土地銀行存款1,208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為2,929元、0元、1萬6,751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查封通知函、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41至91頁、消債清卷第
33、293至297、305至313、361、379至381頁)。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遺囑年金1萬9,108元、老年年金1萬1,086元,共計3萬194元,並匯入聲請人上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年12月2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31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
8年12月31日書函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至97頁、消債清卷第87至90、147至149、305至313頁)。又聲請人雖有扶養義務人金O弘、金O生,惟金O生陳稱於其幼年即父母離異,其由父親撫養,與聲請人已多年無聯絡,且其自身有近百萬之貸款,另須養育配偶及二名子女,實已入不敷出,故不願意、亦無法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而金O弘則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136年7月2日入監服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26日函、金O生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消債清卷第75至80、359頁),堪認金O弘、金O生確無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堪信聲請人目前確實無工作,僅有前開遺囑年金及老年年金收入一節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3萬19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孫女金O儀同住於租屋處即臺北市文山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依前開規定所示,應無需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清卷第299至301頁),並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9至10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788元(計算式:3萬194-
2萬406=9,788)可供支配。
(四)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金O儀之扶養費2萬406元部分。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金O儀現年18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而聲請人稱因金O儀之父母目前在監執行,是金O儀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05至107頁、消債清卷第75至7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須單獨負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又聲請人陳稱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以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計算金O儀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等語(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消債清卷第301頁),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9至103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金O儀之每月生活費用數額為可採;而金O儀於108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之補助款依序為1,700元、1,700元、3,700元、1萬5,700元、4,200元、5,400元、5,400元,每月領取補助款平均為5,400元【計算式:(1,700+1,700+3,700+1萬5,700+4,200+5,400+5,400)÷7=5,400】,有金O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家扶基金會
108年12月31日 函可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1頁、消債清卷第163至165、315至319頁),該補助款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金O儀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6元。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788元,業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萬5,006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清償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995萬2,962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7、179、187、247頁、消債清卷第
151、173、179至181、231、261、289、353至35
7、365頁),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1部、郵局存款600元、土地銀行存款1,208元、遠雄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929元、全球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萬6,751元,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