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景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油拾貳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景超因違反藥事法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4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56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含有「Nicotine」(尼古丁)藥品成分之電子菸油12瓶,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
9年8月7日以108年度聲沒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5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案號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菸油12瓶,係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委請越南之友人代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2瓶,並於105年9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件(報單編號:CR/05/506/W4
54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運送來臺,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倘使用於人體,則皆應以藥品列管等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申請書、切結書、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0月18日北普遞字第1051039143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研字第1056063417號函、報機明細各1份、涉案貨物照片1張暨上開電子菸油12瓶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物係未經許可輸入一節,則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之電子菸油12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