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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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李進興 相對人 李凱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
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酌增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3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
9月23日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台簡抗第265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將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每月3,000元
增加為20,000元,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2,0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000元)×12月×10年=2,04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
0元。從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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