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政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且現已將車輛出售,今後不再駕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全賴子女給付零用花費,被告年事已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年紀75歲許,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枉顧法律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不富裕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等一切情況,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疏失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
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姑念被告高齡75歲,年歲已長,現在無業,本次係酒駕初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年紀75歲許,竟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枉顧法律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安全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不富裕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被告劉政雄男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雄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杯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撞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屋緣牆角。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政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仍違規駕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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