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吳玲錦 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經拍定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1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且被告於91年9月設籍於地上房屋內,符合自用住宅租金優惠規定,准自91年9月起按契約約定租金額6折優惠計收租金。嗣被告於92年8月12日檢附切結書與原告簽立(91)國基租字第00398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賃期間為91年4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09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12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並約定「因承租人(即被告)設籍於國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且該改良物無出租並作自用住宅使用,已享有租金優惠,如經出租機關(即原告)發現不實,或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有自戶籍遷出、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身心障礙經鑑定解除),承租人應於30日內通知出租機關,並無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及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又倘逾期繳納租金,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五點其他約定事項㈢之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嗣依 原告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自97年1月起,改依下列標準計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
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計收。2.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3.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㈡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而積欠詳如附表所示之租金6萬8,396元及違約金9,339元,合計為7萬7,7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735元,及其中6萬8,3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 陳述 略以:
被告於92年8月12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本人就前述地上房屋日後如有變更為非自用住宅使用或戶籍遷移,當主動向貴分處申報,並同意貴分處自變更或遷移之當月追繳租金差額無異議」,向原告申請租金優惠,經原告審核於9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優惠為2,645元。經93年1月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異動為2,590元。期間被告曾於91年9月10日將戶籍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遷出,故自94年5月起取消租金優惠,每月應繳租金異動為4,318元。又99年1月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異動為4,257元。嗣被告再於99年5月3日檢附身心殘障證明文件及切結書(切結「地上房屋確係作自用住宅使用,絕不出租或營業使用,且承租人於該房屋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自戶籍遷出該房屋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金額計收租金,並補繳不符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絕無異議」)向原告申請租金優惠,經原告審核於99年5月1日起每月租金優惠為2,554元。惟被告再於99年11月9日將戶籍遷出,故自99年11月起取消租金優惠,每月應繳租金異動為4,257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答辯略以:被告雖有如原告主張之戶籍遷出又遷入之情,然被告實際仍居住該址並未搬離。且被告申請租金優惠,尚以被告之殘障身份為條件。又租金優惠係經兩造合意,原告擬取消優惠,自應通知被告,視被告是否願意繼續承租後,兩造另協議訂定日期起算。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租金繳款通知書、原告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92年8月12日、99年5月3日各一份)、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7條規定:「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㈠國有基地:⒉依基地租金之60%計收:⑶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承租人符合租賃作業程序第57點出租不動產租金優惠規定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㈢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⒈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承租人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承租人設籍於該地上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及載明『...承租人設有戶籍無訛,如有不實,或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有自…房屋戶籍遷出...,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並補繳租金差額絕無異議』之切結書」故依上開規定,承租人以身心障礙之條件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優惠,除須符合身心障礙之條件外,尚須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如自該戶籍遷出,將自遷出之日起取消租金優惠。觀之卷附之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亦已載明:「因承租人設籍於國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且該建築改良物無出租並作自用住宅使用,已享有租金優惠,如經出租機關發現不實,或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承租人及其配偶均有自戶籍遷出、房屋出租或營業使用、身心障礙經鑑定解除),承租人應於30日內通知出租機關,並無條件自優惠原因或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及補繳優惠期間之租金差額。」,而被告於99年5月3日所簽具之切結書中亦切結「...承租人自戶籍遷出該房屋之情形,租金優惠原因即消滅,承租人願無條件自適用租金優惠之原因、事實消滅發生日起改按全額計收租金,...」等情。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之租金、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上,則被告自應如數繳納租金。然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曾於租賃期間之99年11月9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99年11月起即喪失租金優惠,每月應繳租金異動為4,257元,且被告自99年7月起,僅繳納2,254元,尚積欠99年7月租金1,136元及自99年8月至100年12月止之租金計6萬8,39
6元未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依約計算之違約金9,339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租金,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本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給付卻迄今未為給付,是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6萬8,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8,396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計算之違約金9,339元,為有理由。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