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卿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7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第556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卿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他案審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蘇卿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共17罪)、7月(共4罪)、3月(共8罪)、4月15日(共9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蘇卿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蘇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至南港隧道旁因車輪爆胎而無法繼續行駛擱置,所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89MG/L及犯後迭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暨其為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000至1,1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罰金6萬元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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