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重上更(四)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閔鐘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謝采薇律師被告 張瑋庭 原名 張國忠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5、647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柳閔鐘、張瑋庭部分均撤銷。
柳閔鐘、張瑋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柳閔鐘處有期徒刑捌年;張瑋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 吳景隆 、柳閔鐘、張瑋庭(原名張國忠,下同)、 黃金龍張榮峯趙克堃 及綽號「 九指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謀議由黃金龍到臺北接洽人員到臺中聚賭,再以其等詐賭為由強劫其等財物。先推由吳景隆於91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出面向友人 林正賢 借用臺中市○○○街○○號一樓房屋,再俟機電請張榮峯於當晚到達該址,配合抓詐賭。黃金龍則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向 劉翰 訛請一同南下臺中市協助處理一筆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債務,劉翰不疑乃再邀請友人 陳泓霖陳景暘 (原名 陳志理 ,下同)、 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 等人(以下稱劉翰等七人)一夥南下臺中市。約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抵達臺中市○○○街○○號一樓,黃金龍即言現去處理債務仍太早,先捧其友人柳閔鐘(綽號 阿柳 )、張瑋庭(綽號細架)所經營之賭場。劉翰、陳泓霖、陳景暘、蔡佳明、張雅怡五人乃分別下場與吳景隆、張榮峯等人玩賭天九牌。柳閔鐘、張瑋庭二人在旁泡茶招呼,吳政道、周旭杰二人則在賭桌旁觀看賭博情形。至同日晚上11時,趙克堃打電話與吳景隆聯絡暗示要進場,吳景隆即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張榮峯到外面帶人。張榮峯出去外面接洽時,趙克堃即給張榮峯一把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發射金屬或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要其帶在身上,並暗示進場後要伺機指證劉翰等人詐賭。趙克堃即帶著「九指」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進場,再由「九指」之男子下場賭博。約十餘分鐘後,張榮峯即依趙克堃暗示,持槍朝劉翰等人指稱詐賭。趙克堃及「九指」等人,每人均自腰際取出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無積極證據證明可發射金屬或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朝劉翰等七人指稱詐賭。在場不詳姓名男子(起訴書誤載為張榮峯)隨即持該手槍敲打劉翰頭部成傷(未據告訴),並喝令劉翰等七人在牆邊蹲下。「九指」及該二不詳姓名男子等又分別拿出膠帶綑綁劉翰等七人手腳、矇住其等之眼睛,並拿出錄音機喝令劉翰等七人承認詐賭之事實而予以錄音。又令劉翰、陳泓霖、陳景暘、蔡佳明、張雅怡等人每人各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三張,並搜刮劉翰等七人身上之財物,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劉翰等七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劉翰身上之現金4萬5千元及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陳泓霖身上之現金4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強取張雅怡身上之皮包內之現金1萬3千元(包括其男友蔡佳明所寄放之現金)、郵局金融卡一張及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鑽石項鍊一條(此鑽石項鍊係由張榮峯離去時,取出持往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同〉大豐當舖典當得5千元)、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蔡佳明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強取陳景暘身上之現金5萬元、所簽發之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三張及誠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一張,強取周旭杰身上之現金5千元、金融卡一張,強取吳政道身上之現金4500元及樂透彩券一張。
張榮峯、趙克堃及「九指」等人復逼問陳泓霖、張雅怡、陳景暘等人前開提款卡、金融卡之密碼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柳閔鐘、黃金龍持上揭所搜括自陳泓霖、張雅怡、陳景暘等人之信用卡、金融卡分赴臺中市某處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經輸入密碼,使為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泓霖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存款共32萬元(含提款12萬元、轉帳20萬元,惟其中10萬元轉入張雅怡上揭郵局帳戶中後,再以張雅怡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取得自張雅怡上揭臺北商業銀行存款20萬元(提領10萬元,轉帳10萬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4萬元、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取得陳景暘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1萬元。迄至91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張榮峯、趙克堃及「九指」等人始將劉翰等七人鬆綁,且要求劉翰等七人立即駕車北上返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部分:
共同被告張榮峯雖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於警察逮捕製作筆錄前,曾被恐嚇要其關於強盜犯行部分配合筆錄記載而為陳述,否則將帶其至警局地下室灌水,且在偵查中如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故其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強盜犯行之陳述係依照警員所繕打之筆錄內容為之,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經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隨即移送檢察官訊問,且檢察官訊問後隨即於當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共同被告張榮峯均未向檢察官、原審法院抗辯有何遭恐嚇製作筆錄之情事,有各該警詢、偵訊及訊問筆錄可稽。而本院更二審勘驗共同被告張榮峯上開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無論警詢或偵訊過程詢問人或訊問人均口氣平和,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或訊問,共同被告張榮峯亦均依自己自由意思回答,且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你在警局講的話實不實在?」),仍答以「實在」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87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另本院更二審勘驗92年3月19日偵訊光碟結果,共同被告張榮峯在偵訊之初亦未抗辯其警詢時受強暴、脅迫等情,而僅在檢察官問以案發當時其所持槍枝乙節,其除否認持槍外,另辯稱警詢時受刑警要求其配合,不然要給伊「毀(臺語音譯)」等語,其餘供述則係在檢察官以平和口氣,未見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下,依其自己自由意思回答,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而被告張榮峯其後於92年7月4日、93年3月24日、同年7月9日、11月8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提出非任意性供述之抗辯,有各該筆錄可稽。至於被告柳閔鐘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共同被告張榮峯上開警詢陳述係依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者,並以共同被告張榮峯既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訊問,卻在翌日(22日)凌晨2點接受警詢,而懷疑共同被告張榮峯之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共同被告張榮峯於本案偵、審中始終未抗辯其於警詢之供述係依照警方事先製作好之筆錄唸讀,而共同被告張榮峯固於92年2月21日下午拒絕夜間詢問,經休養生息或因警方曉以大義後而願於翌日凌晨接受警詢,非無可能,自難以其拒絕詢問後,再接受詢問,即懷疑其供述屬非任意性。是被告柳閔鐘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顯屬臆測,尚不可採。
㈡、就92年2月22日共同被告張榮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供述內容觀之,除被害人等是否確有詐賭一節有所不同外,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共同被告張榮峯竟遲於原審法院94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後始為上揭抗辯,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羈押權之行使乃屬法院之職權,共同被告張榮峯為警逮捕後,是否即會因此即遭受羈押,仍屬未定,此乃屬警方所得知悉之事,則警方於警詢中豈能預測共同被告張榮峯必經羈押及將來可以借提被告張榮峯?警方人員又何能得知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為何?是共同被告張榮峯以警方曾揚言借提為由,抗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無任意性,難謂有據。而證人即當日查獲共同被告張榮峯之承辦警員 廖武郎林俊義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警方並無以恐嚇、威脅之方式,要共同被告張榮峯配合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未曾對共同被告張榮峯恐嚇稱若於偵查中不配合警詢筆錄陳述,會將其借提出來,共同被告張榮峯上揭所為之抗辯應屬不實等語。
㈢、綜合上述,堪認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共同被告張榮峯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惟縱共同被告張榮峯上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其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足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視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詳後述)。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榮峯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柳閔鐘等人與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1至53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7-4至57-5頁),已保障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對質詰問之權利。且張榮峯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張榮峯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且被告柳閔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因張榮峯通緝中而捨棄詰問張榮峯(本院卷第118頁)。而其於接受上開警詢時,係經警先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並簽名確認同意進行夜間詢問後再行詢問,其上開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不正訊問之情形,具有任意性乙情,亦經論述如前;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尚未就各該犯罪情節詳予勾串,縱其中容有避重就輕或將在場參予之人張冠李戴之情形,主要仍應係就甫發生不久之事實經過所為真實之陳述,此外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供述事涉被告柳閔鐘、張瑋庭所犯強盜罪成立與否之關鍵證據,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告張榮峯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內容,並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三、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七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等五人於原審審理時,及陳泓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於強取財物發生時是否在場部分,與警詢所供並非一致,本院審酌:⑴被害人等於91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臺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等既係以討債為由南下臺中,因參與賭博而發生本案,事發原因,本非正大光明,竟挺身請求公權力協助,衡情無誣指之理;⑵被害人等於警詢所指事實,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⑶依被害人劉翰於原審審理所證,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之人已派人與被害人等七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被害人等因和解已無追究之意,再觀被害人劉翰等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已語多保留、迴護,詳見後述,自難期被害人等會再就同一事項,為與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相同之供述,是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明被告 鉚閔鐘 、張瑋庭犯罪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七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通聯紀錄等客觀紀錄可資佐證,詳見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陳泓霖等六人之警詢筆錄記載,就遭何人強盜、如何分工、損失之財物等強盜情節均屬一致,內容如出一轍,大同小異等情,固見警方製作筆錄之瑕疵,然本案發生過程乃上開被害人等所共見共聞,其所述內容一致自為事理之必然;被害人等於甫受暴力侵害之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供述被害內容,請求協助,事理上難以想像有非本於自己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之情形;依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亦足佐證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綜合上述,尚難以警詢製作筆錄方式之瑕疵,遽爾認定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柳閔鐘、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依據警方之筆錄套稿為之,並非出於自己之真意所為云云,然上開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時均未表明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係依警方之筆錄套稿而為之,且無證據可證明該項事實,是被告柳閔鐘、吳景隆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無非臆測之詞,要不可採。惟被害人劉翰等七人原僅認識黃金龍一人,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則均不認識,對於實際參與之人為何,難免會因個人主觀認知之不同而有誤認之虞,是其等上開證述是否足為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仍應視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併予敘明。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法院審理時,就下列 林育陞 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矢口否認上揭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柳閔鐘辯稱:當日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南下臺中後,其即將渠等帶至上揭柳陽西街處所喝茶、聊天,而吳景隆、趙克堃亦前來泡茶、聊天,剛開始尚無打牌之情事,在有人提議要玩賭天九牌後,其因另有要事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其未參與強盜等犯行云云;被告張瑋庭則辯稱:其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當日到現場僅是在泡茶,並未下場玩賭,只在裡外走動,之後見有人發生衝突時,有請他們不要爭執,嗣即到外面客廳喝茶,不知劉翰等七人遭人強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榮峯:⑴於92年2月2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你住家中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你於91年12月10日於大豐當舖所典當之當票質押品:為鑽石墜子乙只重約42分,當價為5千元整,是否為你所有?)不是我所有,那是我於91年12月5日凌晨2時,從朋友柳閔鐘、黃金龍設計之賭局一位女性被害人(張雅怡)取下皮包內偷走的。」、「那是朋友柳閔鐘、黃金龍,也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我是第一位拔槍之人沒錯,但是我並沒有以槍柄重擊被害人劉翰頭部。」、「我於91年11月底大概知道要到臺北接洽一個詐賭集團,到臺中聚賭。在91年12月4日下午15時許,接獲吳景隆(綽號 肥仔 )的電話,叫我晚上幫他一個忙,到柳閔鐘(綽號阿柳)的場子去抓詐賭,我有答應於晚上20時許到場子幫忙。我於晚上21時許到場子裡,就發現柳閔鐘所稱臺北詐賭集團的人已經在聚賭了,我也下場參與賭博,但我一直到23時許均未發現他們有詐賭情形,此時趙克堃打電話給吳景隆暗示要進場子,吳景隆以朋友要進場為由,要我到外面帶他們進場,我立即到外面接洽,趙克堃給我一把槍帶在身上並暗示我進入時,要說他們有詐賭,接著趙克堃及一位九指男子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一起進入,只有九指男子參與賭博,在進入約10分鐘後,我便依照趙克堃給我暗示,立即持槍朝正輪到 作莊 家的男子,說他詐賭並要他的手不要動,然後九指男子就拿走手上的槍,由趙克堃控制場面處理,我就在一旁觀看他們處理,此時趙克堃夥同另一不知名男子用槍柄敲打劉翰。」、「我純幫忙吳景隆,不知道吳景隆及柳閔鐘、趙克堃會拿槍出來,設局拿取別人財物」「劉翰他們被趙克堃等四人蒙面取財時,我和吳景隆、張國忠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直到兩、三點才離去。」、「(你當場所見是何人強迫劉翰等人說出信用卡密碼並至銀行提款機取款,以及強迫他們每人簽下新臺幣30萬的本票及現金、首飾?)我見到的是趙克堃等四人所為的。」、「(你與吳景隆於凌晨2時許離開後何時又回現場?所見何人?)只有我約於早上6、7點回到現場。我見到黃金龍、張國忠、柳閔鐘、趙克堃等人及被害人劉翰等人都還在現場。」、「是吳景隆拿出錄音機,由趙克堃強迫他們承認有詐賭的。」、「我還拿走新臺幣面額30萬本票約六、七張。」、「是趙克堃他們要我拿給柳閔鐘或吳景隆。」、「被我取走的本票本來放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該車於92年1月2日15時在臺中市○區○○○街公園旁遭竊,有車輛失竊四聯單(編號:警行車字第A357096號)可資證明。」、「(你為何要誣賴劉翰等人詐賭?)我純粹要幫忙吳景隆,當時要拿槍誣指劉翰等人詐賭,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卷二第27頁以下)。⑵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警訊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那天吳景隆拜託我說要去抓詐賭,我到現場後看到認識的吳景隆、柳閔鐘、張國忠在那裡,其餘的黃金龍、趙克堃、..等人都是柳閔鐘帶去的。」、「(去之前就打算要抓詐賭?)是。」、「(你們這一方共有幾人?)約七、八個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你們有持槍要脅被害人劉翰等七人並且以膠帶綑綁蒙面手法搜刮其身上財物?)那是趙克堃和另三個我不認識的人處理的,我只負責指控他們詐賭。」、「當時我已經與吳景隆跟被害人在賭了,趙克堃打電話給吳景隆說他們要來了,吳景隆就叫我出去帶他進來,我帶他們要進去時,趙克堃拿一把槍給我,說如果等一下如果趙克堃等人在賭時,對方有動手腳要我指證他們。進去後劉翰那邊的人有五、六個人在玩,我們這邊只有吳景隆,後來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趙克堃等人處理。我有拿出槍來叫他手不要動,..,接著趙克堃的朋友就把那支槍拿回去了。再來趙克堃和他那三個朋友就去綑綁被害人,七個人都蒙面,接著趙克堃問劉翰怎麼處理,他們就一直談,我到了2、3點時先離開。我到了早上6、7點時又再回現場,有看見被害人的財物都放在桌上,本票是在約10點左右放他們有之前叫這七個人簽的,七個人每人都有簽本票,但是簽多少張我不知道,只知道每張金額三十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126頁)。⑶再於92年2月22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吳景隆打電話給我,他說對方會詐賭,吳景隆另叫趙克堃等人來,我不認識,後來趙克堃拿槍給我,叫我拿著,他們就進去賭,對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趙克堃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趙克堃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槍由趙克堃拿走,現場沒有開槍。」、「(與吳景隆等人一起走的?)對。趙克堃與被害人講事情,,黃金龍、柳閔鐘去用信用卡領錢,我與吳景隆在現場等,等領到錢才一起走。」等語(見聲羈字第100號卷第7頁)。
⑷張榮峯於警詢之初供稱:「那是朋友柳閔鐘、黃金龍,也找吳景隆一起設計之賭局,要我配合演出抓詐賭,整件事情並不是我設計的」等語,即明白表示劉翰等人事實上並無詐賭,係與柳閔鐘、黃金龍、吳景隆一起設計誣指劉翰等人詐賭,強取劉等人財物。參酌張榮峯、柳閔鐘、黃金龍、吳景隆等人事前之糾集人員,電話聯繫,且預知劉翰等人會詐賭,準備槍械入場、強迫錄音、簽寫本票等情形,足認張榮峯於警詢所供預先設計賭局,沒有發現對方有詐賭情形,誣指劉翰等人詐賭,配合演出之供述(詳後述),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張榮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來我發現對方做莊的人偷換牌,我就指證他們詐賭,接著就由趙克堃等人處理。」云云;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就進去賭,對方有偷換牌,我當場拆穿接著趙克堃他們便去處理,我拆穿對方後,槍枝即由趙克堃拿去,其餘之事,由他們處理,..。」云云;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始在賭博,但賭到過二、三個鐘頭後,因為我都賭輸,在劉翰他們做莊家時,我看到他們偷換牌,他們在手中有藏二支牌、有偷換牌,就發生糾紛,大家就看他們要如何跟我們處理」、「他當場被我抓到他在手中有多一支牌」、「我就表示他們這樣偷換牌、詐賭不對,因為我是賭輸,所以我就說我輸的部分都不算」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7-4頁反面),關於對方有詐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吳政道、周旭杰、陳泓霖等人於91年12月5日案發當日脫困後返回臺北,立即向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並於警訊時證稱:伊等與陳景暘(原名陳志理)等七人,受被告黃金龍之邀南下臺中處理債務問題時,被歹徒分持長短槍及膠帶綑綁手腳及眼睛搶劫等語;並就其過程證稱:黃金龍於91年12月4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劉翰,並邀請劉翰等七人一起到臺中市處理一件新臺幣5千萬元債務,劉翰便邀其他六人分別駕駛兩部轎車到臺中,途中黃金龍就一直以行動電話與臺中市友人聯絡,劉翰等七人與黃金龍於91年12月4日20時30分到達臺中,黃金龍之友人就帶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一起到被害地點,剛好該地地址是一家賭場,黃金龍就提議其等先捧他朋友(即賭場負責人)綽號阿柳及細架的場,一直到12月5日凌晨2時,其等有下去賭的都贏錢,共贏了籌碼大約100萬元左右,就看見有四個歹徒,三人持短槍,一人持長槍進來,說其等詐賭,並以膠帶綑綁劉翰等七人手腳及眼睛,並搜刮其等身上財物、提款卡及信用卡,又逼問其等提款卡密碼,又強迫其等五個有下去賭的人(即劉翰、張雅怡、陳泓霖、陳志理、蔡佳明)每人簽下三張面額新臺幣30萬元本票,但陳泓霖因眼睛膠帶有縫隙可以看見現場,才發現歹徒沒有綑綁黃金龍並和那些歹徒在竊竊私語,才知道原來黃金龍是跟他們同一掛的,直到今天(五日)早上才將其等釋放,黃金龍當時已經不在現場,劉翰等七人就開車要去報案,但因為歹徒恐嚇其等如果不馬上回臺北,就要開槍打死其等,所以其等就開車回臺北在土城交流道下來並到土城分局刑事組報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13至2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劉翰再於92年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柳閔鐘、吳景隆、趙克堃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 阿強 (特徵手指有九隻),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五人,趙克堃當時亦有進進出出。約至凌晨2時許,趙克堃及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進來掏槍對準我們叫我們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當時我和趙克堃一起進來的不詳之男子先持槍敲打我的頭部,並說我們詐賭要我們賠償損失。而當時趙克堃進來時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另阿強硬要我們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不然不讓我們走。到了上午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趙克堃、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黃金龍已經不見蹤影。趙克堃即說你們的東西都在桌上拿了就可以走,臨走時放話說我們不能報警趕快回臺北,如果還留在臺中就要開槍打死我們,並沿路尾隨在後直到我們上高速公路才離開,當時我們都很害怕馬上開車回臺北。」、「事後黃金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賠償我們被強盜所有損失,因此我們都懷疑黃金龍與柳閔鐘等人設局的,所以不敢再跟他有所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29、3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怡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與我們一起賭博有五人,其中有柳閔鐘、吳景隆、趙克堃三人,另有一名是綽號阿強(特徵手指有九隻),..約至凌晨二時許,由阿強率先拔槍叫我們不要動,後又進來三名不詳男子掏槍對準我們頭部,喝令我們都不要動,..他們就動手開始強盜我們財物。」、「趙克堃持槍抵住陳志理的頭部。然後一名男子拿土黃色膠帶進來將我們七人綑綁,蒙住我們的眼睛,限制我們的行動,並由一名男子搜刮我們身上的財物。搜到身上有信用卡、提款卡者隨即逼問卡片密碼。到了上午11時許,有一名男子跟我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我們可以把膠帶撕開。當時我看見現場還剩下趙克堃、綽號阿強及二名不詳男子等四人,而黃金龍已經不見蹤影..」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3、35頁)。雖被害人劉翰嗣於本院更二審證稱:警詢筆錄是我們那時五、六人從臺北下來臺中跟人家談事情,突因賭博而發生糾紛,因心有不甘而在警詢前先商議過要如何講報案才會成立,所以在警詢講得比較誇張云云,然被告等人既於案發後,隨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即於嗣後偵審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且除劉翰以外其餘被害人並未證稱於警詢有誇大不實之供述。而證人蔡佳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
「(到民宅後有無看到柳閔鐘?)有。」、「我們在賭博。」、「(你在警詢、偵查、原審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無非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㈣、依下列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張榮峯及前揭被害人等上開供述證據與事實相符:
⑴依偵查卷附(9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第90頁)被害人劉翰於
案發當日91年11月5日接受檢驗之板橋醫院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受有頭部後側撕裂傷浮腫32公分之傷害;另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2003151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6478號卷第141頁),鑑驗結果亦認定:案發現場血跡棉棒與被害人劉翰DNA-STR型別相同等情,足見上開供述證據所稱,被害人劉翰遭本案共犯以外型類似槍枝之凶器擊傷頭部一節,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即大豐當鋪負責人林育陞92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
我公司(大豐當鋪)於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張榮峯典當贓物。」、「於91年12月10日是我本人接受張榮峯典當乙只鑽石項鍊墜子。」、「該鑽石項鍊墜子重42分。共典當新臺幣5千元正。」等語(見偵字第4485號偵查卷一第99頁),並有大豐當鋪當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負責人林育陞證明書、張雅怡具領收據影本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15、117至119頁)。
⑶依偵查卷附被告黃金龍等人案發期間即91年12月4日、5日所
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之聯絡對象、時間及聯絡當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第52頁):
Ⅰ共同被告黃金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①12月4日下午14時59分、16時26分,共同被告黃金龍先後二次與被告柳閔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
②同日16時33分,共同被告黃金龍與被害人劉翰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
③同日下午16時50分、17時23分,再與被告 柳閔鍾 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
④同日下午17時40分,與被害人劉翰聯絡。
⑤同日下午16時1分、18時8分、18時19分、18時42分,密集
與被告張瑋庭所持用( 吳俊成 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上開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置依序分別在台北縣及桃園縣境內。
⑥同日下午19時54分、20時12分、20時20分、20時27分、20
時32分,再多次密集與被告張瑋庭所持用上開電話聯絡;此部分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址除第一通在臺中縣大雅鄉外,其餘均在臺中市境內。
依上開紀錄,足見依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伊等七人係於91年12月4日晚上17時左右,受共同被告黃金龍電話之邀,一起到臺中市處理債務,於同日晚上20時30分到達臺中,一起到案發地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Ⅱ共同被告吳景隆平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
於其妻 鄭依萍 名下)於91年12月4日下午10時18分許至翌日上午10時34分許止,共有16通電話,其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臺中市柳陽西16號基地台(見他字卷第60、61頁)。
Ⅲ被告柳閔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卷第58頁):
①91年12月4日下午14時6分、14時10分、15時22分、15時55分,分別與共同被告吳景隆上開電話聯絡。
②與共同被告黃金龍聯絡情形如前所述。
③12月4日下午15時55分、16時26分、22時18分,12月5日上
午7時45分,電話接收、發射及收取簡訊地點均在現場附近之臺中市○○○街○號七樓頂。
Ⅳ被告張瑋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1年12月4日下午17時43分、19時36分、19時54分、20時9分、20時20分、20時35分、21時23分,12月5日凌晨3時43分、8時10分、9時32分,電話接收、發射電話地點均在現場附近臺中市○○○街○號七樓頂(見他字卷第54、55頁)。依此部分之證據,核與前揭共同被告張榮峯及被害人劉翰等所供,被告張瑋庭在場之情節相符。
⑷證人即案發地點房屋之所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為綽號「肥龍」之吳景隆約於12月4日下午3、4時許,到伊住處向伊借一樓,要約朋友打牌、打麻將、談事情、聊天。文昌東七街與柳陽西街是相同處所,文昌東七街是在二樓,柳陽西街是一樓出入,因為進出口不同,所以門牌號碼就不同,91年12月4日晚上伊在文昌東七街等情,並證稱:
「(上開處所,是否沒有做生意後,朋友來會使用該地打牌?)是。」、「(之後警方至上開處所搜索,查到麻將牌、骰子、天九牌,這些東西你的?)是。」、「(第二天吳景隆將鑰匙還你,你有無進去看?)有,但我沒有發現異樣,是之後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時,發現裡面有兩滴血才採證。」、「與吳景隆是朋友,時有往來,我都叫他肥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3頁)。被告吳景隆於偵訊時亦供稱:
認識林正賢,是牌友等語。
㈤、認定本件強盜案係被告柳閔鐘、張瑋庭與吳景隆、黃金龍、張榮峯、趙克堃及綽號「九指」等人事前謀議之理由:
⑴上揭共同被告張榮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且其供述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等人前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張榮峯之供述,就多人事前謀議以劉翰等人詐賭為由行強盜之實部分與事實相符。
⑵案發地點及賭博器具均係被告吳景隆向其牌友林正賢所借用
,且只借用一天,已見前述,顯見其非常態性供賭博使用之賭場甚明;而被害人劉翰等七人係由共同被告黃金龍以處理債務糾紛為由,邀請南下臺中,然於到達臺中市後,共同被告黃金龍即以他詞,將被害人劉翰等七人,帶往上開地點賭博,並發生強盜事件。
⑶依上開張榮峯之供述,其在被害人等尚未參與賭博前之91年
12月4日下午3時左右,接獲吳景隆電話,告知要準備到案發地點幫忙「抓詐賭」等情,已見前述。而張榮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12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確與吳景隆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絡紀錄之事實,有東信通訊雙向通聯紀錄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查。實則,被害人劉翰等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始應黃金龍之邀到臺中市處理債務,且於晚上8時許始到達臺中市,業如前述,吳景隆等人既於事前準備臨時賭場、賭具、捆綁被害人等使用之膠帶、強迫承認詐賭之錄音機、空白本票等,並調集人手,足見此為一有計劃之作為。
⑷又共同被告黃金龍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1年12月
4日為何要劉翰等人到臺中?)要處理債務。」、「(到臺中,去何處?)我本來聯絡 阿明 ,手機打不通,處理這條債務的朋友,我就打電話給柳閔鐘,叫他安排休息的地方,因為我對臺中不熟。」等語,則衡諸情理,黃金龍找劉翰由臺北南下臺中之目的原已特定在處理債務,則其事先之聯繫工作應已完足,甚而在劉翰等七人由臺北出發前亦可再以電話聯繫確認,卻於與劉翰等七人南下臺中後發生無法聯繫處理債務的朋友之情形,此明顯異於一般經驗常情。
⑸查共同被告張榮峯於警詢中陳稱:其等係受柳閔鐘之邀而參
與強盜之犯行等語。張榮峯且陳稱:是柳閔鐘、吳景隆等人設局詐賭,吳景隆即於案發當天下午來電,要求其於當晚到柳閔鐘之場子抓賭,之後並在趙克堃指示下,誣指劉翰等人詐賭及進行強盜行為;張瑋庭於案發前後始終在場,趙克堃於強盜財物後,曾命其將劉翰等人簽發之本票交予柳閔鐘或吳景隆;其於翌日上午6、7時許回到現場,仍見柳閔鐘、張瑋庭、黃金龍、趙克堃在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478號卷第27頁起);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尤證稱:柳閔鐘、黃金龍確有拿信用卡去領錢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於隔日早上回到現場時,記得有看到張國忠(張瑋庭)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另被害人劉翰、陳泓霖並證稱:其等來到臺中,本為解決關於柳閔鐘個人之債務問題等語。劉翰另陳稱:黃金龍於其等到達臺中時,提議先去「阿柳」(指柳閔鐘)、「細架」(指張瑋庭)之賭場捧場等語;並 陳明 柳閔鐘確有參與賭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66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57之3頁)。而被告柳閔鐘、張瑋庭亦不諱言有將劉翰等人帶至賭博現場等語。
㈥、被告柳閔鐘、張瑋庭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柳閔鐘辯稱:當日黃金龍與劉翰等七人南下臺中後,其
即將渠等帶至上揭柳陽西街處所喝茶、聊天,並以電話邀同吳景隆、趙克堃前來泡茶,剛開始尚無打牌之情事,在有人提議要玩賭天九牌後,其因另有要事即離開現場,之後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①依前開被告柳閔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所辯:另有要事先行離開云云應非事實。
②被告張榮峯於獲案之初即供明,本件係其友人即被告柳閔
鐘、黃金龍、吳景隆設計之賭局,業據前述,並有前開相關證據足佐。
③綜合上述,被告柳閔鐘所辯亦難採信。證人趙克堃、黃金
龍於本院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被告柳閔鐘有利之證據。
⑵被告張瑋庭則辯稱:其認識林正賢,平日就在該處所出入,
當日到現場僅是在泡茶,並未下場玩賭,只在裡外走動,之後見有人發生衝突時,有請他們不要爭執,嗣即到外面客廳喝茶,不知劉翰等七人遭人強盜之情事云云。然查:
①本件自被害人劉翰等七人至現場賭博至本案發生,被害人
等遭張榮峯等人持具有槍枝外型之凶器強盜後離開現場,被告張瑋庭均在現場等情,已據其自承不諱,並有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佐,被告張瑋庭既在案發現場,竟對此七名被害人遭以凶器擊打頭部受傷流血、膠帶捆綁、強迫發音承認詐賭、簽發本票、告知提款密碼等暴力侵害之事實,以在客廳為由辯稱不知情,顯難置信。
②綜合全案,案發現場之人,除被害人等七人、綽號「九指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外,即為張榮峯、趙克堃、黃金龍、吳景隆、柳閔鐘、張瑋庭等人,參酌本件案發現場之場地係被告吳景隆向證人林正賢所借用,事前即約定僅使用一日、前揭被告張瑋庭於本件案發前,密集與黃金龍以電話聯絡之事實、被告張瑋庭於本件強盜案發生時、發生後,仍逗留現場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張瑋庭亦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謀議應可認定,所辯亦難採信。
⑶證人林正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看過在庭被告張瑋
庭?)見過。」、「(印象中在何處看過他?)他和吳景隆來過我那邊1、2次。」、「(張瑋庭到你那邊都作何事?)聊天、泡茶,但我和張瑋庭不熟,我是認識吳景隆。」、「(在庭的被告〈即黃金龍、吳景隆、柳閔鐘、張瑋庭、張榮峯、 陳胤宏 、趙克堃〉認識何人?)認識吳景隆,看過張榮峯,他是我朋友的兒子,張瑋庭和吳景隆去過我那邊,其他的被告我都不認識。」等語,顯見證人林正賢與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原非熟識,且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平日應無經常在上開柳陽西街處所出入。參以該柳陽西街處所係吳景隆於91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始出面向林正賢借用,而黃金龍於劉翰等七人到達臺中時,卻向劉翰等人提議先去「阿柳」(指柳閔鐘)、「細架」(指張瑋庭)之上開柳陽西街處所之賭場捧場,益見被告柳閔鐘、張瑋庭與黃金龍、吳景隆、張榮峯、趙克堃及綽號「九指」等人間,確有事前之謀議。
㈦、不足為被告柳閔鐘、張瑋庭有利認定部分:⑴共同被告張榮峯等人嗣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被害人劉翰等人
詐賭部分,非惟為劉翰等人所否認,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復依前所述,本件即係被告柳閔鐘、張瑋庭與共同被告吳景隆等人,事前謀議,以誣指被害人劉翰等人詐賭,做為強取其等財物之藉口,其具體內容並已見前揭被告張榮峯於警詢之供述內容。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翰、蔡佳明、張雅怡、陳景暘、吳政道、陳
泓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柳閔鐘在見面不久即離開,未參與賭博、亦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然查:
①被告張榮峯於警詢時供稱:「只有我約於早上6、7點(12
月5日)回到現場。我見到黃金龍、張國忠、柳閔鐘、趙克堃等人及被害人劉翰等人都還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柳閔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分別於91年12月4日下午10時18分20秒起及翌日上午7時45分58秒止,在案發現場附近有通聯紀錄相符。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翰於92年1月17日、92年2月20日警詢,張
雅怡於同月17日警詢,陳泓霖於同年1月17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柳閔鍾有參與賭博,且於被告張榮峯指稱彼等詐賭時在場等語,參酌證人劉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本案偵查前,綽號「九指」男子已透過朋友與被害人等七人達成和解,賠償每一位被害人損失等情,並證稱:「(為何會發生糾紛?)我不太瞭解,之後才瞭解可能是中部、北部賭法不同。」、「(報案時,你說他們用膠帶綑綁你們七人的手腳、眼鏡,有無這回事?)他們叫我們不要動、蹲著,但沒有綑綁我們的手腳、眼睛」「(警訊、偵訊、今天證述,哪一次是真的?)案發後幾天九指透過我臺北友人找我,他們坦承一切是一場誤會,也有把當天我們損失的金錢退還給我,所以我認為不是預謀的,應該事擦槍走火發生的。」等語,足見上開被害人等係於和解後,起意迴護,就被告柳閔鐘未參與賭博及於強盜案發生時不在場部分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道、劉翰等人所證,被告柳閔鐘及張瑋庭
未參與強盜行為部分。查依前所述,被告柳閔鐘及張瑋庭二人係參與本件犯行之謀議及賭博之布局,客觀上未實施下手強盜行為,此係被告分工之結果,然依共同正犯之規定,無解於彼等本件罪名之成立。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克堃、黃金龍於本院前審所為有利於被告
柳閔鐘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不能作為被告柳閔鐘有利之認定。
㈧、此外,復有在上揭臺中市○○○街○○號一樓所扣得之林正賢所有天九牌一付、骰子65顆、張雅怡所有之郵局存簿及金融卡影本、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對帳單、存摺及金融卡影本、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資料及帳單明細影本、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陳泓霖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陳景暘所有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另共同被告張榮峯於92年2月21日下午至翌日製作之警詢與92年3月19日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均經本院更二審勘驗錄音內容查明屬實,有本院更二審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更二審卷一第187頁反面至192頁),故被告柳閔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勘驗,係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㈨、查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共同為前開強盜犯行,其等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綜上所述,被告柳閔鐘、張瑋庭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㈠、刑法之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比較如下:
⒈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柳閔
鐘、張瑋庭所犯加重強盜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柳閔鐘、張瑋庭。
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千元為低。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共同被告趙克堃等人持前揭強盜犯行所用之槍枝攻擊劉翰,致劉翰頭部受有上揭之傷害,顯見該物品其質地堅硬,依其重量、材質及使用方式,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害,是該未扣案疑之槍枝雖無法認定可發射金屬或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但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而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故核被告柳閔鐘、張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柳閔鐘、張瑋庭與吳景隆、黃金龍、張榮峯、趙克堃及「九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柳閔鐘、張瑋庭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本案尚有前述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所犯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再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以一行為而對數被害人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一罪論處(新修正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公訴人就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犯行部分,雖漏未認定係以攜帶兇器強盜,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條文,惟因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柳閔鐘、張瑋庭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柳閔鐘、張瑋庭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其他共犯共同謀議,分工合作,引誘被害人劉翰等七人參與賭博,再以誣指詐賭方式強盜彼等財物,共同被告張榮峯、趙克堃於犯案過程中使用暴力,被告柳閔鐘、張瑋庭等人雖於過程中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惟此究屬彼此之分工所致,彼等既合謀於前,復分工於後,仍應負共犯之責,暨審酌其等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強盜案所使用之手槍並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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