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光於民國100年4月21日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街○○○巷○○號前,見 黃拯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上有鋁梯、工具箱、空壓機、電表各1個及馬達2顆,停放在上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供代步之用,嗣經該自小貨車所有人黃拯民發現失竊報警,於同月25日23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號107巷10弄50號前尋獲該車,並在該自用小貨車車內查獲三隻手套,經自手套上採得DNA,送高雄市警察局鑑定比對後,與柯俊光之右DNA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拯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4、16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約80,000元),及所竊之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再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行竊後業已丟棄在路邊,而丟棄地點被告已無印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反面),既未扣案,且就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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