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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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明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其2次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7元及196元,價額非鉅,然竊得之遊戲光碟俱遭被告用畢丟棄而無法返還告訴人 劉哲誠 ,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633號被告鐘明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0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陸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月29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擺設在貨架上之遊戲光碟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47元〉,得手後旋離開該店。
(二)又於103年2月9日4時55分許,同在上開「全家超商」店內,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4盒(價值1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
二、案經劉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鐘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