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25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79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2796)、警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2796)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