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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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律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7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律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鍾律弘與 鄭元圻 係同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前因故有嫌隙。鍾律弘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住處頂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正在曬衣服之鄭元圻接續恫稱:「我告訴你,你要準備受苦了,我現在沒有找你,你就應該要注意了,你知道嗎?你的眼睛瞎了。」、「 小港 兄弟本來要追你要堵你,被我擋住了,我兄弟從屏東來,你惹到我」、「你惹到拎北,也不探探我的底」、「我三、四路兄弟朋友要來找你,被我擋住」、「你敢惹到我,你眼睛瞎了,不認識流氓,
三、四個各路朋友在找你,被你閃過去。」、「你要惹人家,就要先看人家的底,你就是沒有經驗,不知道人家的底是怎樣,你也太單純,我不是那麼單純,我告訴你,屏東分局我跑過二次,中正路我跑一次,都是打架,都是打架,不然我在外面是混假的」等語,以加害 鍾元圻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鍾元圻,使鍾元圻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律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元圻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4頁),並有勘驗報告1份、被害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及監視器光碟各1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5至25頁;證物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恫嚇行為,乃係基於一恐嚇危安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先後恫嚇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言語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應認有悔意,暨參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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