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於110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至14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復為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撞及路旁設置之監視器主機,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江俊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明前於民國100年、102年、103年、106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之檳榔攤,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德路交岔路口,不慎碰撞路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主機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主機箱之巡官邱珮菁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