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志雄原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海賊車業機車行孫藝騰 於民國106年10月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海賊車業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108年1月3日下午6時許,欲辦理上開機車之過戶,孫藝騰遂將其身份證件交予簡志雄,簡志雄竟未經孫藝騰同意,明知孫藝騰並未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刻「孫藝騰」印章1枚,於108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日),持上開孫藝騰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在新領牌照登記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孫藝騰」之印章3枚及在委託書簽章欄偽簽「孫藝騰」之名1枚,而偽造孫藝騰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為孫藝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發給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孫藝騰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簡志雄承前犯意,於108年2月21日,持上開孫藝騰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蓋用「孫藝騰」之印章2枚及在委託書簽章欄偽簽「孫藝騰」之名1枚,而偽造孫藝騰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過戶至 力昭偉 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孫藝騰過戶該機車給力昭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孫藝騰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志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志雄被訴對告訴人孫藝騰所犯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79號(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707號)判決(下稱前案),於110年3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94頁)。又前案係於108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本案則於109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5日中檢 達儉 108偵緝1347字第108912489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中檢達年109偵緝8字第1099016493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頁、108易3707卷9頁),是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此部分被訴之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核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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