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被告何明俊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上之真善美KTV內,飲用米酒後,仍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CF-191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振興路
37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東區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