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26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打被上訴人臉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又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刑案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並無毆打或傷害被上訴人。且訴外人即
證人 黃耀毅吳德芳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又訴外人即證人 廖希哲 ,於事發後,在警局與被上訴人面談時,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訴外人即證人 陳建勳 並未目睹全部過程,且陳建勳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工資,證詞有偏頗之虞。又陳建勳係在吳德芳、黃耀毅之後,始來到現場,故吳德芳、黃耀毅之證詞應屬實在。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就事發經過,說詞反覆,不足採信。⑶現場監視器不僅能拍攝到電梯內、電梯門附近,亦能看見被上訴人住處門口,是黃耀毅證述透過監視器畫面,目睹案發經過情形,應屬真實。
爰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系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故
意,持拖鞋毆打上訴人臉部,造成上訴人受有「顏面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且於上訴人欲持所有MOTOROLAV660i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報警時,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手機打落,妨害上訴人報警之權利,並系爭手機因而遺失,遍尋不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00元、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妨害自由之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系爭手機9,000元,計39,500元(於原審中請求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妨害自由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系爭手機9,000元,計409,000元,而僅就39,500元部分提起上訴)。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爰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於第2項請求給付範圍內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並未持拖鞋毆打上訴人,且從未見過系爭手機,亦無所謂打掉系爭手機。
㈡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簡化之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1樓,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挫瘀傷腫及右眼眶旁腫脹」之傷害?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㈢上訴人反訴主張於系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拖鞋毆打臉部,
受有「顏面血腫」之傷害?暨被上訴人於爭執中,將系爭手機打掉致遺失,有無理由?㈣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二、上訴人於系爭時、地有無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㈠查,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建勳於系爭刑案地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做什麼或是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看到的時候,甲○○被打到她家大門口外面,我出去擋住將他們2人隔開,他們那時候還爭執很厲害,我將他們隔開,並且將乙○○隔到玻璃門的位置,讓他們遠一點」、「(問:怎麼會說甲○○被打到她家門口外面?)從電梯到甲○○她家大門口,有
1個小走彎道,從她家大門一打開就可以他們兩人發生爭執的場面」、「(問:有無聽到他們吵的很大聲?)當然,因為那邊一間電梯只有2戶人家,所以空間不大,我站在甲○○他家門口1、2步的位置,我在做清掃的工作,所以他們聲音一大,就聽到,因為甲○○被打到的時候,有喊救命,所以聲音很大,距離不到幾步,從轉角到我站的位置,只有
3、4公尺而已」、「(問:有無看到乙○○打甲○○的樣子?)就是兩手握拳交互往前揮」、「我當時提材料進入甲○○的客廳,當時甲○○房子的大門是開的,我看到乙○○在追打甲○○,我看到就跑出去,我把甲○○拉到我的後面,然後我把乙○○推向通中庭的玻璃門,避免他們2人繼續打下去」(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170至174頁)等語相符;且陳建勳僅係受僱被上訴人裝潢房屋,而在場目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僅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短期承攬關係,而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設詞誣陷上訴人,故其證詞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受有「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傷害,有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見原審卷第8頁)可按。據上,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就兩造爭執之起因、遭毆打地點係在電梯內
或外、上訴人係自後追打或於其站立時遭毆打等情節,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前後指述不一。然查,本件係因電梯內張貼公告之事,而於系爭時地發生爭執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且電梯內、外,僅為一線之隔;衡情,一般人於發生爭執、遭他人毆打,其情緒處於高亢、驚慌之情形下,豈能苛求明確陳述遭毆打地點係在電梯內或外?又兩造爭執、出手毆打或追打,為短時間內一連串行為,依陳建勳前開證詞,堪認兩造確有追逐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及驚慌之情緒下,就其於站立或追逐時,始遭上訴人毆傷乙節,縱有前後不盡相符之處,然此仍屬情理內之舉,即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楚而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從而,本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就其遭毆打細節,陳述不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查,證人即大樓總幹事吳德芳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證稱:
未見乙○○出手毆打甲○○(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177頁)等語;惟吳德芳係於陳建勳隔開兩造後,始到達爭執現場,此據陳建勳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172頁),堪可採認。是吳德芳到場時,上訴人之攻擊行為既已過去,自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次查,證人即管理員黃耀毅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證稱:伊從監視器畫面,見乙○○與甲○○在電梯口對談,並未有拉扯行為,後來,伊與吳德芳看到兩造有爭執之狀況,伊就直接把畫面放大成全螢幕,監視系統螢幕是20吋的,且吳德芳就衝過去了;過程中,監視畫面沒有斷訊,伊也沒有離開管理室;從監視畫面均未見乙○○毆打甲○○(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93至95頁)等語;然被上訴人係遭追打至其住處門口外面乙節,業經陳建勳證述如前,而監視畫面是在電梯內及門口附近,未及一樓之其他地點,是黃耀毅透過監視畫面,當然無法看見實際事發過程;況參與吳德芳陳稱:該監視錄影機於案發時故障,而未錄下案發過程等語以觀,所謂事發爭執時之監視畫面為何?已無從參酌。據此,難以黃耀毅片面之詞,作為乙○○有利之認定。再查,證人即該社區大樓管理公司人員廖希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固證稱:伊在凱旋派出所遇到甲○○,與她談話約1個小時,是面對面站著對談,距離約50公分左右,當時現場的光線很清楚,可以看到甲○○臉面全部,而甲○○臉部並無異狀,也無外傷、紅腫或瘀青(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97至99頁)等語;惟被上訴人於事發後約1小時,在民生醫院就診時,確受有「前額部挫瘀傷腫脹及右眼眶旁腫脹」傷害,已如前述;倘觀之甲○○所受傷勢,係屬瘀傷、腫脹,並非易見之傷害,暨於當日下午1時55分許,始前往凱旋路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與廖希哲談話時,距離就診時,已相隔3小時,其傷勢可能較為緩和,且廖希哲亦可能未及注意;尚難以廖希哲之片面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勢。此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勘查報告(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續字第412號卷第103頁)雖記載:「…案經詢問案發當日製作甲○○談話筆錄凱旋路派出所員警 楊坤進 表示,製作筆錄當時發現甲○○身上並無明顯外傷」等語;惟參酌證人即員警楊坤進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作筆錄時 李秀 坐在伊右邊,應該可以清楚看到甲○○臉面全部,但伊不記得甲○○臉部有無異狀,亦未注意看是否有外傷或瘀腫,且伊筆錄上也沒有記載甲○○是否受傷(見系爭刑案96年度易字第3020號卷第99、100頁)等語以觀,亦徵楊坤進於製作被上訴人筆錄時,並無所謂「當時發現甲○○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之情事,自不得以前開勘查報告意旨,遽認定被上訴人未受傷害。
㈣綜上,上訴人於系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額部挫瘀傷腫及右眼眶旁腫脹」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6筆、投資3筆,95年度財產總額13,565,459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經營KTV,名下有汽車一部,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第256至260頁)、被上訴人之學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審卷第41、42頁)在卷可參。又查,被上訴人先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伊有20幾萬元收入部分,不是事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審卷第56頁)可按;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從事商業活動者,生意是起起伏伏,95年間經濟狀況很好,平均每月收入20幾萬元,但現在當然是比較不好等語,致關於被上訴人月收入是否為20幾萬元乙節,前後不盡相符。惟參酌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不動產及投資計13筆,95年度財產總額13,565,459元等節以觀,雖無法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間確每月收入20幾萬元,然已足可認定被上訴人確為有相當經濟能力及資力之人。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曾因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事項,發生多次衝突,彼此興訟,素有怨隙,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上訴人否認侵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再查,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A傷害,前開民生醫院就診1次
,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290元,有民生醫院97年9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70005871號函暨所附醫療就診資料(見原審卷第72、73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9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16,290元。
四、上訴人反訴主張於系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拖鞋毆打臉部,受有「顏面血腫」之傷害?暨被上訴人於爭執中,將系爭手機打掉致遺失,有無理由?㈠吳德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雖證稱:伊有目睹甲○○持拖鞋毆
打乙○○頭部,並於乙○○拿起手機要報警時,以手將乙○○之手機撥掉,該動作使乙○○退到安全門外,而甲○○另叫陳建勳擋在大樓安全門外,不讓乙○○入內撿手機(見系爭刑案95年度偵字第30947號卷第22頁)等語;暨黃耀毅於系爭刑案固證稱:伊透過管理室之監視器,看到甲○○拿拖鞋打乙○○,嗣後伊趕赴J棟大樓門口時,看見陳建勳站在門口擋著不讓乙○○入內撿手機(見系爭刑案96度偵續字
412號卷第30至32頁)等語。惟查:吳德芳於兩造之衝突行為終了後,始抵達事發現場,且監視畫面未能見及事發情形,均如前述;是吳德芳及黃耀毅所為前開證詞,即難遽採。又縱如吳德芳、黃耀毅所述之證言,上訴人於遭受被上訴人攻擊後,理應有所警覺、防備或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再遭攻擊,且上訴人為大樓代理主委,此時總幹事吳德芳已到達現場,是上訴人如欲報警處理,即可請吳德芳代為之,故上訴人之陳述,亦有商榷餘地,難予遽採。再查,如上訴人及吳德芳所述,被上訴人係在電梯門口持拖鞋毆打乙○○,並將系爭手機撥打在地,即離開現場叫喚陳建勳出來,上訴人就退到大樓玻璃安全門口;然觀之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96年度偵續字第412號卷第88至93頁),事發地點之大樓電梯門口與大樓玻璃安全門口、被上訴人住家入口處間,分別均有數公尺,並非轉身能及之距離,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無繼續追打之情形下,焉須自電梯口退後至相當距離外之大樓安全門外?且被上訴人於撥掉上訴人手機後,轉向住家入口呼叫陳建勳,待陳建勳再由被上訴人住家走至大樓安全門,亦需花費一段時間,此時上訴人為何僅佇立於大樓安全門外,而無撿拾手機之動作,反而陳建勳擋住其去路後,方欲進入大門撿拾手機?從而,吳德芳、黃耀毅之證詞,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另參酌陳建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伊將他們2人隔開後
,甲○○有拿拖鞋丟乙○○,但是沒有打到乙○○,打到伊的後腦,且甲○○在丟乙○○的時候,吳德芳還沒有出現(見系爭刑案95年度偵字30947號卷第23頁)等語以觀,堪認本件應係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毆傷,陳建勳聞聲出來隔開兩造後,被上訴人氣憤難平,拿起拖鞋欲丟上訴人,卻打到陳建勳,並無所謂持拖鞋毆打上訴人成傷,或於衝突時打落系爭手機致遺失之情事。
㈢綜上,上訴人受有「顏面血腫」之傷害,固有上訴人之民生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31頁)為證,惟此僅能說明上訴人確受有傷害,無法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為。又吳德芳、 黃耀慶 雖於系爭刑案證述被上訴人有持拖鞋毆打上訴人,然其等之證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顏面血腫」之傷害確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顏面血腫」之傷害,並於衝突時,遭被上訴人撥落手機致遺失,且妨害伊報警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時、地,並未毆打上訴人,且未打落系爭手機而遺失,及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勝訴,並駁回其餘之訴;及關於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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