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7號原告 吳振旭 被告 陳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5,100元;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29,699元、水費809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625,600元,並與租金65,100元、電費129,69
9元、水費809元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為821,208元(計算式:625,600元+65,100元+129,699元+809元=821,
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戶籍謄本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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