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1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5日某時起,在高雄縣○○鎮○○街○○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均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平均1至2日施用1次,最後1次於95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施用。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岡山鎮昌安宮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38頁),且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復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1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91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
5日執行完畢。再因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31號卷宗查明屬實,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前,猶為毒品之施用,足見其已陷於毒癮,難以自拔,為戒除其用毒慣行,自當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禁絕處遇,期能達戒絕之效,並念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未檢驗出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參,然上開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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