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偉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偉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4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董偉俊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0.86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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