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於民國98年7月1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261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自東向西方向行駛。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協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係柏油乾燥路面、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黃國鴻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歐陽雁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99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欲穿越上開路口至中華二路北向之機車待轉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坐股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左膝裂傷及下肢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國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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