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千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3月30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27
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楊千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千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登記表(代碼:J-9931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搶奪、竊盜、傷害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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