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告 歐子榮
鄧鈺 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子榮、 鄧鈺甄 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子榮、鄧鈺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歐子榮、鄧鈺甄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歐子榮延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未還,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對歐子榮之債權憑證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報,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有向被告歐子榮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合先敘明。嗣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歐子榮有新臺幣(下同)14,063,0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歐子榮催索,均遭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惟查被告歐子榮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鄧鈺甄卻擁有相當之不動產,且因被告二人結婚後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歐子榮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之清償顯有妨礙,原告於未得受償前,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將被告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歐子榮、鄧鈺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歐子榮尚積欠原告14,063,02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本院登記處函文等各1份附卷為憑,堪信屬實。
六、嗣原告主張因被告歐子榮現尚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債務,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能受償,爰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前情,則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上開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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