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啟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啟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啟川前於民國7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緝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復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執行,於8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63號、85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
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3年3月1日,於94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7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7月,於98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晚上11、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啟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編號:B-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其有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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