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曾金隆
林麗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金隆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新台幣(下同)137,052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本院於97年7月31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5624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曾金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未受清償,被告曾金隆名下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2份、本院97年7月31日雄院高97司執意字第56241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已對被告曾金隆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未受清償,且依被告曾金隆上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部,且該部汽車為0000年份,車齡已27年,衡情其殘值應甚低,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金隆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