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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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告台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李永裕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甲○○○、乙○○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狀(含書證)正本一份、繕本(含書證)三份。
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為原因事實之主張,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主張契約關係,請就契約之成立時間、購買貨品之種類、數量、單價、總價各為何,約定何時付款等事項,如主張侵權行為,應就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損害等為陳述)。
三、請就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提出完整之要件事實之陳述,而契約當事人應與侵權行為當事人負連帶責任之依據,亦併請說明。
四、提出被告金台山貿易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董事、股東名單)、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