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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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伍正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2條4項、第5項之規定,乃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伍正雄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4年,並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定, 嗣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甲案);而又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8月19日故意更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復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5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具狀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就其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5月17日投檢云明110執聲他258字第1109009864號函,敘明前開2案件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等語,函覆聲明異議人礙難准許其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既於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案件中,以前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雖非屬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情況,然應認此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是聲明異議人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之指揮執行提起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㈢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之罰金刑
之易服勞役期限,經相加後會逾1年之折算標準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如前述,其中甲案係於105年7月12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再犯乙案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是參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既係於甲案確定後始再犯乙案,則乙案自無與甲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亦無合併計算罰金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之問題。從而,檢察官於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8號案件中,以聲明異議人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為由,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就前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與法尚無不合,且前開否准之函文內文,就聲明異議人涉犯之案件類型部分雖有所誤載,惟不影響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乙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函文本旨,故亦尚難據此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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