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張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黃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4月2日結婚,並育有1女、1子,
原告與被告甲○○婚後共同經營五金資材行,被告 黃建育 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6年7月開始與被告甲○○有逾越朋友之交往與對話,嗣於109年7月間,原告於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內發現被告在車內發生性行為;另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搭乘被告黃建育駕駛之車輛至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停留長達3小時,隨後再一起至附近麵店用餐。再者,被告復於110年1月28日在被告黃建育之車內約會,遭原告發現被告黃建育在車內未著褲子並稱正在教導被告甲○○使用情趣用品。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
,致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甲○○抗辯略以:⒈被告甲○○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原告於107年1月間與外傭在
家中房內發生親密關係,被告甲○○發現後欲將外傭解僱,原告因此不悅且經常對被告甲○○施以言語暴力,進而要求離婚,使被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需賴安眠藥才能入睡。
⒉又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被告甲○○提議分居,原告竟於109年7
月間請徵信社人員跟蹤被告甲○○並在被告甲○○隨身手提包內放置密錄器,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係被告甲○○反蒐證原告涉犯妨害秘密之刑事不法行為而故意製造之聲音。
⒊被告間僅係單純朋友,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並未與被
告黃建育一同進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亦無親密舉動,僅在麵店一起用餐並討論原告請徵信社人員跟蹤之事。
⒋再者,原告所聘請徵信人員於110年1月28日故意製造假車
禍後,誣陷被告有曖昧行為,惟被告在車內之衣著均完整,且無任何親密之行為。
㈡被告黃建育抗辯略以:⒈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內容,係被告為取得原告妨害秘密之刑事不法行為而故意製造之聲音,以供作為反蒐證之用。
⒉被告黃建育於109年12月10日為了反蒐證,單獨開車進入金
沙灣精品汽車旅館約30分鐘後即離開,嗣聯繫被告甲○○一起至麵店用餐並討論原告請徵信社人員跟蹤之事。
⒊再者,原告聘請之徵信社人員於110年1月28日故意製造假車
禍後,一群黑衣人隨即下車對被告黃建育施以言語恐嚇威脅,已妨害被告黃建育人身及行車自由,且涉及妨害秘密之刑事不法行為。被告黃建育多年前在網路購買情趣用品後,一直放在車子後座,被告黃建育於當時請後座之被告甲○○將情趣用品拿給被告黃建育,目的為供徵信人員拍照,以供日後作為反蒐證之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來往,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配偶所享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而破壞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家庭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配偶之他方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育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且觀諸被告黃建育所提110年4月30日書狀內容略以:原告為了全部財產來興訟,無念同為被告其妻即被告甲○○一路從無到有,竟為外勞翻臉不認人,為了要離婚要全部財產,極為不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黃建育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7月15日星期六你帶她去哪裡?被告黃建育:不懂。原告: 喇賽 會說愛妳?被告黃建育:是愛妳們,少打一字了,不好意思。原告:你覺得這樣說,我會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黃建育對於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乙情,應係知悉。則被告黃建育當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應保持適當距離,不得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⒉然而,參以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其譯文略以:「女方之呻吟
聲、撞擊聲、座椅搖晃聲」(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被告甲○○亦自承光碟內之呻吟聲為其聲音,且裡面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在一起時,被告甲○○有發出呻吟聲,其內容顯係因親熱行為嬌喘所發出之呻吟聲,甚為親密,殊難認被告男女2人相處時發出此類呻吟聲係屬於正常往來行為,則被告已有逾越友誼分際之不當互動一節,應堪認定。另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被告黃建育在車內之駕駛座,被告甲○○在後座,且車上有情趣用品;及被告黃建育駕駛其車輛出入金沙灣精品汽車旅館後,即與被告甲○○共同用餐等節,足見被告間之上開互動甚為親暱,乃超乎一般朋友舉止界線之親密行為,顯逾越已婚者與一般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之情,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彼此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則核被告前開行為,顯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被告甲○○雖抗辯被告甲○○與原告感情長期不睦,且原告於107
年1月間與外傭在家中房內發生親密關係,原告經常對被告甲○○施以言語暴力且要求離婚,使被告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等。然夫妻間忠貞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且被告上開行為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縱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屬實,尚無從作為得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係所應遵守忠實義務之理由,且亦無從抹滅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本案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實屬二事。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至被告抗辯渠等係為了反蒐證原告有刑事不法行為,始配合
發出呻吟聲或讓原告拍到情趣用品等等。然而: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反蒐證作說詞,惟未提出任何反蒐證之證據並提出對渠等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係誘導被告而加以構陷,再加以偷錄音或拍攝等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每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4,000元;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經營五金資材行,每月收入約15,000元;被告黃建育為高工畢業,經營五金行,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另原告108年度所得為3,5
18元、財產總額2,905,800元;被告甲○○108年度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2,482,600元;被告黃建育108年度所得為328,264元、財產總額4,713,534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再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甲○○之配偶而言,傷害既深且鉅,亦使原告在夫妻雙方的共同朋友與家人間之處境難堪。是以,依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而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