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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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 林志勇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在案。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通
聯監察譯文及其他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所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罪,販賣海洛因罪數高達7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況其與共犯 楊紫妍 於偵查中曾私下討論部分案情,並隨共犯楊紫妍之供述變更供詞,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與共犯間有高度利害關係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串證之高度誘因及可能,亦得預期勾串共犯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甫經起訴,共犯仍有避重就輕及否認犯行情形,可預見審理程序將有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可能,尚有諸多證據須依法進行調查,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無從擔保共犯間相互勾串舉動,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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