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陳景瑞
陳玉 說相對人 陳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047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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