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嘉慶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又扣案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