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肯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淑吟 即益連工業社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汎亞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係坐落新竹縣○○鎮○○段第347、348、3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348、349地號上所興建同段第257建號建物(下稱257建號建物)亦為該公司所有。257建號建物前分別編訂門牌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下稱1號建物)及3號(下稱系爭建物),汎亞公司並在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抗告人,租期自92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另同意抗告人使用上開347、348號空地放置物品。嗣相對人即債權人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主張汎亞公司積欠新台幣(下同)20萬7000元,遂向原法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房地執行。原法院於96年10月11日將上述房地併付拍賣,惟拍賣公告就257建號建物門牌僅記載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並註明拍定後點交;嗣經第三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26萬7800元拍定。然上開執行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抗告人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嗣原法院認
347、348、349地號土地及257建號建物(含系爭建物)均係查封、拍賣效力所及,僅將系爭建物拍賣條件修正為拍定後不點交,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惟原裁定疏未考量抗告人權益,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不動產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同法第51條第3項、第113條亦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96年10月11日拍賣公告所載標的為新竹縣○○鎮○○段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段257建號建物,就25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僅記載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並註記拍賣後點交,有拍賣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惟257建號建物早於92年11月10日即由汎亞公司申請分戶為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及3號,此有申請書、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92年11月6日門牌補發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66、67頁)。況257建號建物原為新竹縣○○鎮○○○段第865號建物,嗣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分為兩戶;比對該建築良物所有權狀所載建物層數、每層面積、總面積均與25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相同,此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18日工建字第0923640682號函、建築良物所有權狀、建物平面圖、77年10月7日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5至22頁及本院卷第45、48頁),應認257建號建物分戶前後面積與位置均屬相同。再依分戶面積計算表,A戶壹樓面積91.56平方公尺,貳樓面積91.56平方公尺,B戶壹樓面積94.87平方公尺,貳樓面積94.87平方公尺,A、B兩戶面積總合並未超過257建號建物總面積,亦經原法院調取新竹縣77建都字第0133號使用執照案卷查明無誤,是257建號建物分戶為1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應無疑義。則系爭執行事件就257建號建物執行時,查封、鑑價與拍賣資料既已載明257建號、樓層數及坐落基地,縱門牌未載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於查封、拍賣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建物仍為執行效力所及,先予說明。
四、前揭拍賣公告雖載明拍賣後點交257建號建物,但抗告人早在92年12月1日即承租使用系爭建物,租期至97年12月1日,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抗告人就拍賣公告所載點交系爭建物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依遂修正拍賣條件為:系爭建物不點交;抗告人竟就此部分抗告,顯非可採。如前所述,點交與否,應以查封時狀態為準。查原法院96年4月26日現場查封時,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建物一樓營業使用,二樓做倉庫,不願就增建三樓部分回答。地政人員指稱347地號土地為花圃,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前,348、349號土地上為257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8、19頁查封筆錄),汎亞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既已敘述房屋使用狀況,如347與348地號空地部分借予他人使用,理當一併陳明,然查封筆錄均無相關記載,應認上述土地當時並未借予抗告人使用。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6年5月3日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47地號土地邊緣以欄杆與道路阻隔,其上未見物品或車輛(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347地號土地於查封時為空地。則抗告人謂查封前已使用上開第347地號土地及部分348號空地以堆放物品及車輛,原法院不得點交該地云云,顯與查封筆錄記載不符,自非可取;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洵屬正當。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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