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仁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仁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仁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110年3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為偵辦另案被告 簡克倫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臺中市烏日區黎明路1段230巷口埋伏蒐證時,見被告在巷內停留約2分鐘後,騎車沿黎明路1段行駛,在黎明路1段213號前將其攔查,被告於盤查過程中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長褲左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警方扣押,警方於盤查過程中始知悉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恣意購入而持有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非可取,惟持有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甚短,所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程度非鉅;(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5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90號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6271號被告洪仁凱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4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10年3月
4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倫」之簡克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為在鄰近埋伏之員警盤查,由洪仁凱自行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201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
0.1955公克)供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10年3月4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MDMA、大麻代謝物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陰性,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及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該院109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19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347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係因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埋伏現場查獲被告指證藥頭販毒事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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