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原告 黃淑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蔡佩君 即于晰髮型美容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3萬3,86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4,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37萬9,954元,嗣於110年6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萬5,1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如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108年8月間,被告突要求原告無薪休假1個月或輪調他店,原告選擇自108年8月19日起無薪休假1個月,被告無正當理由要求原告無薪休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另被告迄未給足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與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休特休之折算工資。原告於同年9月25日以上開事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計應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差額共2萬1,244元、34日特休未休工資3萬4,000元、資遣費7萬9,954元,合計13萬5,198元,另尚應補提繳3萬3,86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3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98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3,8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8年8月間,被告欲培植原告升遷而提議輪駐他店,惟遭原告拒絕,兩造乃協議原告自108年8月19日起留職停薪1個月思考職涯規畫。同年9月21日兩造再次協調,然原告未同意即離開被告店內,自此未再出勤,並於109年5月間經被告發現原告早於鄰近美髮店工作,始回溯退保原告勞保,足見原告係自請離職,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兩造已就原告105年至107年度特休結算完畢,108年原告僅餘9天特休未休畢。原告請求補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一)原告自10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髮型設計師。
(二)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下列二者取高者發薪:
1.保障月薪3萬元(含保障底薪、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如有全勤,加發1,000元獎金。
2.技術業績抽成(32%)+販賣業績(扣除成本對抽)+一
次入業績(25%)+助抽-勞保400-健保295+全勤1,000=當月實際收入。
(三)原告出勤時間如下:
1.平常日上班時間每日加班4小時。
2.每月休息日上班兩天,每天上班8小時。
3.國定假日均有上班,每天上班8小時。
(四)如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契約終止日為108年10月1日。
(五)就被證1至被證3之形式真正性,原告不爭執。原證7、原證9之形式真正性,被告不爭執。
(六)被告同意再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3,864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對於被證2所列每月實際上班天數,原告不爭執。
(八)如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告對於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7萬9,954元不爭執。
(九)兩造合意以3萬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平日延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總額為2萬1,244元,其計算明細如本院卷第443頁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短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如有短付,應給付原告之差額應為何?㈢原告任職期間各年度累積之特別休假是否已休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萬3,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認諾,應予准許。
(二)兩造勞動契約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萬9,954元:
1.本件被告已自承縱依最有利於其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10
8年4月仍有短付薪資4,759元之情形,有被告所提薪資比較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被告確未依兩造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被告未依法給足工資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已表明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被告復自承已收受該載有原告請求要旨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56頁),則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2.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
依證人即被告所屬斯朵利集團區經理 李韋臻 到庭證述:(108年9月21日)伊跟當時的區經理 陳美玲 一起去被告店裡問原告可以就之前談的流程做調整嗎?原告當天又再說她想一下,原告講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參以原告未曾表示要填載任何離職之書面,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108年9月21日原告並無任何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自請離職等語,顯非事實。而原告已於108年9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斯時起即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卻遲至109年5月方將原告退保,此純屬被告己意所為,與原告無關,自不足證明原告係自請離職或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3.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原告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7萬9,95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9,9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每月實領薪資並不固定,為簡化訴訟程序,兩造合意以3萬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平日延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其差額經本院以此為基準計算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平日延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共2萬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主張其未曾休過特休,得請求34天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卷附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23至307頁)所載每月實際上班日數並不爭執,依該薪資表所載,原告確有多月加計實際上班日數與應休6日後,未足當月日數,且無相應請假紀錄。原告無其他請假或曠職情形,卻毋庸照常出勤,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請休特休,原告主張未曾請休特休,已不可採。彙整前揭原告未出勤日數,扣除月休不足6日應補休息日2日及105年度至107年度應有特休20日(3日、7日、10日)後,剩餘天數1日(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被告辯稱該日特休未休工資已由原告擇兌領「豐釀專業用吹風機」1支之方式支付完畢乙節,有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員購明細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堪認兩造已就107年度以前之特休未休工資合意以兌換商品之方式結算完畢。又原告108年度享有特休日數14日,依上述方式核算,原告尚未休畢特休日數為9日(見本院卷第311頁),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以兩造合意之平均月薪3萬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9,000元(計算式:9日×3萬元÷30日=9,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為11萬198元(計算式:資遣費79,954元+加班費21,244元+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110,198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始付遲延責任。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1月12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惟未陳明該日前有何催告被告之情,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生催告效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法第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31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198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3萬3,8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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