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駕車多次切換車道阻擋在告訴人 劉鎧瑋 車輛前方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喇叭示警之舉動,不思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率爾駕車多次切換車道並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礙其直行,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更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被告其後更手持飲料玻璃瓶丟擲及持棒球棍揮砸上開營大貨車,造成上開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堪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時持有兇器之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其犯罪性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棒球棍1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此有球棒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砸車所用飲料玻璃瓶,惟該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現尚留存,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該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97號被告廖偉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因妨害風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廖偉智於110年3月2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因車身向右偏移車道,適劉鎧瑋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車主登記:中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沿同路段中間車側行駛,劉鎧瑋見狀即鳴按喇叭示警,詎廖偉智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毀損犯意,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68.7公里處路段,自該路段最外側減速車道加速超越劉鎧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大貨車,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跨行車道及減速並於外側車道上煞停,阻擋劉鎧瑋之上開車輛前行,被迫暫停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而以強暴妨害劉鎧瑋行動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廖偉智繼而下車,並持飲料玻璃瓶丟擲及持棒球棍揮砸劉鎧瑋上開營大貨車,致劉鎧瑋所駕駛上開營大貨車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劉鎧瑋。嗣經劉鎧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鎧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偉智對於上開時地駕車阻擋告訴人劉鎧瑋車輛之行駛及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等事實,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斷裂之棒球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車記錄影像光碟暨擷圖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或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駕車自最外側減速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及跨行車道、在車道中暫停等違規駕車方式,阻擋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進,並無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行為,亦非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超速行車之行為,客觀上尚難認已造成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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