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信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信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劉信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劉信源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2);次於108年8月27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9年4月4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等情。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3所處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10年6月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劉信源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所犯3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之兩種犯罪,且均係各自獨立之犯行,兩類犯罪之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等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8年8月27日│108年7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第36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5│109年度訴字第432││事實審││號│號││├────┼────────┼────────┤││判決│109年5月20日│109年7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05│109年度訴字第432││判決││號│號││├────┼────────┼────────┤││判決│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2527號│126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字第750│││號(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8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2403號│││├────┼────────┼────────┤││判決│109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判決││2403號│││├────┼────────┼────────┤││判決│110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701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