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繕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繕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繕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李繕志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7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並已易科執行完畢;次於108年5月5日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刑事宣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並業已易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11月10日因犯偽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業已於109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6月1日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刑事宣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李繕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於109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10年5月4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多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分屬不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尚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1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一切情狀,就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7日│108年5月5日│108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第1436號│第1436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933│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實││號│1164號│1164號││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0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933│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決││號│1164號│1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得易科罰金、易服││、易服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5587號│859號│859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偽證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0日│107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5791號│32737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實││2255號│114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3日│109年7月15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8年度訴字第│││決││2255號│11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7日│109年12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721號│52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