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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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錢 呂阿抱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被告 邱垂賓 訴訟代理人 邱清松 被告 邱黃 瑞子訴訟代理人 邱顯祥 被告 呂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陸淑玲 被告 李秀玉
邱萬來 邱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二點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受分配位置與面積」所示。
被告邱垂賓、邱萬來應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為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邱 黃瑞子 、被告李秀玉、被告 邱楊秀卿 、被告呂佳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與被告商量協議分割事宜,惟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致,故迄不能達成協議以定分割方法。又原告與被告李秀玉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 呂理鑼 買受系爭土地時,呂理鑼已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當時土地上還有一建物,係在其等買受後拆除;若依(本判決)附圖二、三(即分割方案二、三),被告 邱黃瑞子 也不用維持附圖一(即分割方案一)編號E部分存在,取得土地較為完整,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多寡按被告等主張補償標準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可以接受。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或三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秀玉部分:同意採附圖二、三之分割方式,補償標準同意為每坪12萬元。
二、被告邱垂賓部分:希望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同意補償標準為每坪12萬元,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三、被告邱黃瑞子部分:希望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補償標準為每坪12萬元,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附圖一編號A部分道路所載權利範圍比例應予更正;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原無分管契約存在,且若採附圖二、三之分割方式將會造成伊分得土地狹長不方整,且分成二塊,不利利用。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雖亦分得二塊,但附圖一編號E部分係可配合現有建物供日後防火救災之巷道使用,編號C部分雖亦不方整,但至少符合面積整筆分割後,較易於使用。
四、被告邱萬來部分:希望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同意補償標準為每坪12萬元,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五、被告邱楊秀卿部分:希望採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同意補償標準為每坪12萬元,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六、被告呂佳蓉部分:附圖一、二、三分割方式皆可,同意補償標準為每坪12萬元,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共有比例按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地目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地上有如若干樓房、鐵皮屋、磚造儲藏室、磚造平房、遮雨棚、曬穀場、柏油路、竹林占用土地,詳如本院卷第110頁附圖所示A、B、C、D、E、F、G、H、J、K、L、M、O、P、Q、R標示等情,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102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05至107頁、第1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就如附表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建,有上開土地第二類謄本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土地目前除有被告邱萬來所有建物(附圖四編號A,面積167.18平方公尺)、被告呂佳蓉所有建物(附圖四編號B,面積143.26平方公尺)、被告邱垂賓所有建物(附圖四編號C,面積139.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6.99平方公尺),另有附圖四編號E之二層磚造儲藏室(面積56.75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F之磚造平房(面積41.46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G之鐵皮屋(面積37.63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H之磚造儲藏室及遮雨棚(面積12.13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J之曬穀場(面積
201.80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K之柏油路(面積230.51平方公尺)、附圖四編號L、M、O、P、Q、R之竹林(面積合計45.79平方公尺),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被告邱黃瑞子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有附圖四標示土地位置及地上物占用之情形在卷足憑;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自屬有據,得以准許。復以系爭土地四周及地上建物之情形,亦如上述;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原物分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論,得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三之分割方式,被告部分則除被告李秀玉外,則均採如附圖一之分割方式。查分割方案一、二、三均保留被告邱萬來、呂佳蓉、邱垂賓所有之建物,即由被告邱萬來取得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92.73平方公尺)、被告呂佳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61.27平方公尺)、被告邱垂賓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方案一,面積271.35平方公尺;方案二、三,面積269.40平方公尺),且以附圖一、二、三編號A部分(面積341.6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按編號A部分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應以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分割方案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原係被告邱黃瑞子之主張,嗣經更正按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亦表同意),是就上開部分土地之取得,無論採取何方案,並無太大差異(僅面積稍有增減而已)。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三,其將取得如附圖二、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均為545.26平方公尺),然被告邱黃瑞子將因此割裂成二大塊土地,即附圖二之編號D(面積221.0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
533.80平方公尺);分割方案三之編號C(面積478.60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76.23平方公尺),不利規劃、使用,以達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因受原有地形所限,在臨南之處原已存在一狹長形銳角,本件若採分割方案二,被告邱黃瑞子所受分配之編號D部分土地將形成雙銳角之三角形狀,且臨編號A之道路僅有6米之開口而已(南邊相鄰土地均為種稻之農地),又為路衝,是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式,難認可採。至分割方案三中,被告邱黃瑞子所分得之編號C部分,雖較方案二面積為大,未形成雙銳角之三角形狀,然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較,仍為不規則形狀,且被告邱黃瑞子分得土地係兩大塊分散,已如前述,致使被告邱黃瑞子無法完整利用所分得之土地,顯然有損被告邱黃瑞子使用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對被告邱黃瑞子尚難謂平;而被告邱楊秀卿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亦因地處系爭土地之東北方,形狀呈現三角形,而較難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或應採分割方案三,亦難採取。反觀分割方案一,被告邱黃瑞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為762.63平方公尺,其餘編號E僅為15.23平方公尺,係作為編號D、
F間巷道之用,是其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形狀雖亦非完整,然因大部分分得之土地均相連,而得以作整體之規劃利用;被告邱楊秀卿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臨路面積亦多;原告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雖略呈三角形之形狀,然臨六米道路長,亦無不利之處;況分割方案一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是本院職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原則、法令之限制等一切因素,認分割方案一已經考慮系爭土地上所有現使用中之建物於分割後均得保留使用,兩造間無須再興訟請求拆除或妨礙他人分得土地之利用,而且道路保留可使系爭土地往來於兩側,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土地者已經都有單獨所有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者,土地面積亦足得較為完整之利用,分得土地價值高低、面積多寡亦各有補償或願接受補償;且兩造就分割後土地為維持通行或避免袋地之產生,留為道路而維持共有,既屬土地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至於分割後部分土地一部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除土地得有較佳利用外,出於當事人之自願。綜此,足認分割方案一,為適當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雖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物分割方式則以採附圖一分割方案一,較為適當。又附圖一之附表中就編號A道路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邱黃「端」子部分則應更正為邱黃瑞子,附此敘明。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地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經查,以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兩造取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較下各有增減(詳如附表二所載),原物分割後兩造分得特定部分之土地後,所面臨周圍環境並無變動,亦均得作為從來之使用,應無使用上價值之增減,惟此,僅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上有所增減,自應由分配面積超出應有部分者補償予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而兩造均同意以每坪12萬元為補償標準,爰依兩造分配前之應有部分折算價值,並計算分配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得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被告邱垂賓、邱萬來均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至原告、被告邱黃瑞子、李秀玉、邱楊秀卿、呂佳蓉,則應受補償。是就被告邱垂賓、邱萬來對於應受補償之原告等人之補償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四所示。申言之,被告邱垂賓、邱萬來應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各自給付原告、被告邱黃瑞子、李秀玉、邱楊秀卿、呂佳蓉。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及單獨或共有狀態│├───────────────────────────────────────┤│系爭土地:桃園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22.70平方公尺│├─┬─────┬────────┬────────────┬─────────┤│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位置與面積│備註││號│││││├─┼─────┼────────┼────────────┼─────────┤│1│邱垂賓│10000分之833│如附圖一編號H部分,面積│單獨所有│││││271.35平方公尺││├─┼─────┼────────┼────────────┼─────────┤│2│邱黃瑞子│8分之3│如附圖一編號C、E部分,│各為單獨所有│││││面積合計777.86平方公尺││├─┼─────┼────────┼────────────┼─────────┤│3│邱萬來│10000分之833│如附圖一編號F部分,面積│單獨所有│││││192.73平方公尺││├─┼─────┼────────┼────────────┼─────────┤│4│李秀玉│8分之1│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518.57平方公尺│持共有即原告、被告││5│ 錢呂阿抱 │8分之1││李秀玉各2分之1│├─┼─────┼────────┼────────────┼─────────┤│6│邱楊秀卿│8分之1│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單獨所有│││││259.28平方公尺││├─┼─────┼────────┼────────────┼─────────┤│7│呂佳蓉│10000分之834│如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單獨所有│││││161.27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341.64平方公尺分歸兩││8││造即本表全體共有人所有,並按本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上載此部分權利範圍應││││予更正)。│├─┴──────────────┴──────────────────────┤│備註:附圖一、二、三所有權人欄:「邱黃端子」均應更正為「邱黃瑞子」│└───────────────────────────────────────┘┌─────────────────────────────────────────────────────┐│附表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分割後取得面積之增減: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平方公尺與坪以0.3025比││率計算│├──┬─────┬───────┬────────┬───────┬──────┬────────────┤│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受分配取得面積│分攤道路面積│增減面積│├──┼─────┼───────┼────────┼───────┼──────┼────────────┤│1│邱垂賓│10000分之833│210.14│271.35│28.46│增89.67㎡(即27.13坪)│├──┼─────┼───────┼────────┼───────┼──────┼────────────┤│2│邱黃瑞子│8分之3│946.01│777.86│128.11│減40.04㎡(即12.11坪)│├──┼─────┼───────┼────────┼───────┼──────┼────────────┤│3│邱萬來│10000分之833│210.14│192.73│28.46│增11.05㎡(即3.34坪)│├──┼─────┼───────┼────────┼───────┼──────┼────────────┤│4│李秀玉│8分之1│315.34│518.57│85.41│減26.70㎡(即8.08坪)│├──┼─────┼───────┼────────┤││││5│錢呂阿抱│8分之1│315.34││││├──┼─────┼───────┼────────┼───────┼──────┼────────────┤│6│邱楊秀卿│8分之1│315.34│259.28│42.71│減13.35㎡(即4.04坪)│├──┼─────┼───────┼────────┼───────┼──────┼────────────┤│7│呂佳蓉│10000分之834│210.39│161.27│28.49│減20.63㎡(即6.24坪)│├──┴─────┴───────┴────────┴───────┴──────┴────────────┤│備註:││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係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2522.70平方公尺計算得出。││2.分攤道路面積:係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道路(面積341.64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得出。││3.增減面積:係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扣除受分配土地面積與分攤道路面積後之差額面積。如剩餘面積為減少時,即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而應受補償;如剩餘面積為增加時,則表示該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部分,而應補償分配不足之共有人。│└─────────────────────────────────────────────────────┘┌─────────────────────────────┐│附表三:面積增減之金錢補償總表單位:新台幣│├─────┬────────┬─────┬────────┤│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應為補償人│應付補償金額│├─────┼────────┼─────┼────────┤│邱黃瑞子│1,453,200元│邱垂賓│3,255,600元│├─────┼────────┼─────┼────────┤│李秀玉│969,600元(按應│邱萬來│400,800元││錢呂阿抱│有部分各2分之1分│││││配)│││├─────┼────────┤│││邱楊秀卿│484,800元│││├─────┼────────┤│││呂佳蓉│748,800元│││├─────┼────────┼─────┼────────┤│合計│3,656,400元│合計│3,656,400元│├─────┴────────┴─────┴────────┤│備註:補償金額係以附表二所載之增減面積,乘以每坪12萬元所得││出之金額。│└─────────────────────────────┘┌─────────────────────────────────────────┐│附表四:補償金額明細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應為補償金額││應為補償人├──────┬──────┬──────┬──────┤│││邱黃瑞子│李秀玉│邱楊秀卿│呂佳蓉│││││錢呂阿抱││││├─────┼──────┼──────┼──────┼──────┼───────┤│邱垂賓│1,293,906元│863,316元│431,658元│666,720元│3,255,600元│├─────┼──────┼──────┼──────┼──────┼───────┤│邱萬來│159,294元│106,284元│53,142元│82,080元│400,800元│├─────┼──────┼──────┼──────┼──────┼───────┤│應受補償金│1,453,200元│969,600元│484,800元│748,800元│3,656,400元│├─────┴──────┴──────┴──────┴──────┴───────┤│計算方式:││將附表三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3,656,400元,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