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玲姬 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綜觀其聲請再審狀全文,聲請人僅於再審狀內表達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即系爭確定裁定先前訴訟程序之裁判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及指摘該訴訟程序有如何違法等情,並未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任何符合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揆諸上開裁判,聲請人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任何有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