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告 林明彥 訴訟代理人 林陳碧花 被告 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原告負擔9/1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4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配偶林陳碧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該處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原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從汽車車後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路3段欲至對面,而行走在被告機車前方道路上,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機車前方人車動態,致見狀時已閃煞不及,被告身體遂擦撞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原告仍因頸髓損傷致存有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及自行翻身之重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
已支出新台幣(下同)23萬元,持續回診中,保留後續損害費用賠償。
②看護費用:
其頸椎閉鎖性骨折頸髓損傷而四肢無力,重度肢體殘障,無法行走及自行翻身,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自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2月13日止,受有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之損害;另自102年2月14日起聘僱外籍幫傭看護,除支出簽約金8000元外,每月常態性支付幫傭2萬8000元,其為00年出生,如計算至78歲止,尚有餘命6年,估計此部分外籍幫傭看護費用共為181萬428元。合計看護費用損害共191萬2428元。
③薪資損失:
原告負責經營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因系爭侵權事故,迄今已損失12個月薪資所得共52萬6800元。
④勞動能力損害:
其每月薪資4萬3900元,至少能再工作3年,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50萬7423元。
⑤精神損害:
其頸椎閉鎖性骨折頸髓損傷而四肢無力,重度肢體殘障,無法行走及自行翻身,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精神至為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事實及證據等語。
(四)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萬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損害支出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不能採信,另其經濟能力不佳,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4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外側車道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配偶林陳碧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在該處外側車道併排停車,原告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從汽車車後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忠孝路3段欲至對面,而行走在被告機車前方道路上,詎被告竟疏未充分注意機車前方人車動態,致見狀時已閃煞不及,被告身體遂擦撞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頸椎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原告仍因頸髓損傷致存有四肢無力、無法行走及自行翻身之重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000號判處徒刑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惟原告另主張其分別受有上述之損害範圍,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一)本件原告損害範圍為若干。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何為當。
四、本件原告損害範圍為若干: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意旨);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雖未提出支出之證明,以供本院審酌,然依據原告聲請援用之刑事審判卷證所附台大醫院102年5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病患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於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進行椎間盤切除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於11月23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於12月25日轉普通病房,於民國102年01月07日轉復健部病房,現仍治療中。病患因四肢無力,符合重度肢體障礙,無法行走,建議使用復康巴士。因無法自行翻身,建議使用氣墊床,以預防壓瘡。困軀幹控制不不良,需特製輪椅及氣墊室以利轉位及預防壓瘡。患者從病發治療至今,目前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原告主張身體受害情節重大,已達重度肢體障礙程度,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真實有據,堪認原告應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損害。
(三)另原告陳稱所支出費用單據,需另行搜尋,不及於訴訟提出證明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受害情節,其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時,未必慮及保存以供求償,如欲於訴訟舉證損害額證明顯有困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況失能情形,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起訴主張醫療費用已支出23萬元、看護費用計至原告78歲止損害共191萬2428元之情,應屬可採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負責經營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3900元,因系爭侵權事故,迄今已損失12個月薪資所得共52萬6800元;又其每月薪資4萬3900元,至少能再工作3年,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50萬7423元云云。然查,依據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告於101年度並無受僱薪資所得資料,無以證明受有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月薪4萬3900元之事實,該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有原告投資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5萬元之記載,此與原告陳稱負責經營明泰紙器工業有限公司之語相符,從而原告應無其所述受有薪資損害之情。再者,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迄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時已有71歲,客觀上多數國人此年齡層,已無從事勞動生產,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五)另本件侵權事故造成原告身體達重度肢體障礙程度,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翻身,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在所必然。本院參酌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原告資產有2千餘萬元,被告則為無資產收入之人,及兩造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共有醫療費用23萬元、看護費用191萬2428元、非財產上損害額100萬元,合計為314萬2428元,逾此範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何為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不爭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責任,然原告亦有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違規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000號刑事卷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狀,認為被告、原告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爰參照上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所示,職權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故減輕責任後,被告應負擔上開70%之賠償金額,各為醫療費16萬1000元、看護費133萬8700元、非財產損失70萬元。
(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理算體傷費用共20萬元、殘廢給付200萬元,合計強制險已理賠220萬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函及理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所示,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不得又對加害人再事請求,從而扣除保險給付後,被告無庸再為賠償醫療費;至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133萬8700元、非財產損失70萬元,此二部分涵蓋於上開保險殘廢給付項目200萬元內,故減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萬8700元。
七、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3萬8700元,及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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