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曾瓈徵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告 黃奎欽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貴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向訴外人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共180萬元,作為還予訴外人大紀公司之款項,有匯款匯入120萬元及匯出180萬元之存摺明細紀錄可證(見原證2存摺第8頁、原證3第2頁),故被告簽發發票日100年9月16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000000之本票予原告為據(見原證1),票據上文字均為被告親自書寫並蓋手印,如書寫錯誤,被告亦於塗改處蓋手印,以證為其親自塗改無誤,然被告積欠120萬元借款迄今未清償。
(二)本件借款確為原告借予被告,並透過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出至被告指定之戶頭,有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證4)。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通知。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為還款予大紀公司云云,就此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倘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何以原告不將錢直接匯給被告或是交付現金予被告。且衡諸常情,借款目的係為出借或還款予他人,原告為避免日後紛爭,理應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帳戶,或是原告提領現金直接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他人,焉可能多此一舉將錢匯至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匯予他人,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洵屬無據。
(二)又原告所述大紀公司,係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有買賣零件、汽車之生意往來,然被告個人並未與大紀公司間有任何往來交易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並無積欠大紀公司債務。再者,其亦否認有向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借60萬元,原告既主張還款180萬元予大紀公司,為何100年9月16日開立之票號000000本票面額不是180萬元,由此可見該筆金額僅是原告為拼湊其存摺中的數字,而移花接木捏造事實,顯不足採。
(三)況依原告所呈原證2所示,原告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有多筆款項匯給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及多筆繳費紀錄,顯而易見係原告因身為該公司股東,並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為作帳需要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新光銀行帳戶,借予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故該帳戶之存款實際上係公司所有。
(四)又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財務,均由原告掌控、處理,大小章原告均可自由取用,原告與 黃尊啟 之關係非同常人,原證4證明書等同原告一人所為,證明書所表示內容並無證據。被告因原告財務不公開、薪資不發放,憤而向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提出辭職,因此合理懷疑原告對被告心生不滿,而乘機藉題發揮,故意捏造事實逼迫被告賠償,惟兩造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至於原告持有被告簽立之原證1所示本票之事實經過,乃因訴外人 朱建全 委託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賣車,所產生之車款尚未付給朱建全時,當時正好訴外人 黃仁厚 兜攬投資不動產買賣及借款,在被告父親黃尊啟、胞兄 黃奎章 及原告均同意下,投資數百萬元,因此造成對訴外人朱建全無法給付,故杰霓國際有限公司為保障債權而對訴外人黃仁厚聲請本票裁定(見被證1),由此可證都是公司債務,不是被告個人債務。
(六)又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間,陸續向朱建全借款255萬元,嗣於101年3月16日以255萬元之金額在調解會達成和解(見被證2),調解書是被告父親黃尊啟與被告一同聲請調解,如非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債務,黃尊啟焉可能與被告一同聲請調解。其後因朱建全在外表示要取代被告入股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怕朱建全執行被告持有之股份,故黃尊啟與原告遂提議請被告簽立虛偽本票2紙(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5日、到期日:未載;面額:120萬元、票號: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16日、到期日:未載),用以防堵朱建全之執行。系爭本票虛偽開立,並無實際借款,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16日匯款120萬元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同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存摺帳戶轉帳支出180萬元予訴外人大紀公司,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票號000000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匯120萬元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再轉匯被告指定帳戶,係因被告借貸款項,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據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兩造間有無借代法律關係。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之情,已據證人黃尊啟於103年8月12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被告會簽這個本票?)因為他有向原告借120萬元去還給 紀安禧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紀安禧是做什麼的?)紀安禧是我們的客戶,他有請被告替他買車,幫他從美國進口車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欠紀安禧的錢嗎?)因為被告在沒有告訴紀安禧的情況下,把他的車子賣掉,紀安禧來要錢,要錢的時候被告沒有錢,所以被告就跟原告借120萬元,然後跟公司又再借了60萬元,總共18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你有親眼看到嗎?)我親身知道的,他經手的時候,要匯出去的時候我都知道。因為人家來要錢是直接找到我,然後原告要匯錢出去的時候他也有跟我講。故原告要匯錢的時候、客戶跟他要錢的時候我都很清楚。且120萬元是跟他朋友借的,所以他跟朋友借的時候、錢調進來的時候、朋友匯到原告的戶頭、原告再轉到公司的戶頭,總之這筆錢在轉的時候我都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管公司的帳,而他個人的帳也都是他自己在處理,請問他如何區別公司及個人的帳?)我有看他的帳,他所有的出入本子上都有註明,他每一筆都有登記,所以雖然有的是他的朋友的錢匯到公司的戶頭,借給公司的,他也都會寫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是要借給被告,為什麼要匯到大紀公司?)因為大紀公司來買車的時候是看在公司上面就是說他是要跟杰霓公司買車,雖然名義上是跟杰霓公司買車,但實際上是被告他們倆兄弟賣給他車子,實際上的操作如進口車子等都是被告在操作,而賺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私人拿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的認知上,大紀公司買的這個車就是跟被告他們兄弟買的而不是跟杰霓公司買的?)是的,就是跟被告他們兄弟買的,而且是被告他們自己進口的。而這次會借這個錢,就是因為被告在沒有知會的情況下私自把車子賣掉,所以他們才會來要錢」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先向朋友調借120萬元,朋友匯到原告戶頭,原告再轉到公司戶頭之情,與原告所提出新光銀行存摺第8頁明細第6項次記載之「00000000、語音跨轉、 陳金釵 、0000000」記錄相符,且緊接該匯入款項記錄之第7項次,即載有本件原告主張之匯入杰霓國際有限公司120萬原之往來記錄,故證人證稱知悉金錢流向之情,應屬可信。再者,本件證人經營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故其證稱被告操作車輛買賣,因而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係本於其營業上資訊所得經驗而為證述,當非杜撰附和原告之詞。從而,本件證人黃尊啟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為可採信。
五、次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原證1所示本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就發票原因陳稱因訴外人朱建全委託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賣車,車款未付給朱建全,怕朱建全執行被告持有之股份,故黃尊啟與原告提議由被告簽立虛偽本票,用以防堵朱建全之執行,並無實際借款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一)被告為通常知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簽發票據交付他人之效果。又本件證人黃尊啟雖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惟依其到庭證述全情,及被告答辯訴狀指摘「原告與黃尊啟之關係很好非同常人」曖昧之語,略見證人黃尊啟與被告間並非相處融洽,則何以黃尊啟與原告提議由被告虛簽本票,被告不思索發票效果,即遵行簽發本票?
(二)又被告另辯稱係因訴外人黃仁厚兜攬投資不動產買賣及借款,故挪用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應付朱建全款項,此為公司債務,不是被告個人債務,並舉聲請對黃仁厚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本票裁定為證(見被證1)。然依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金額有仟萬餘元之多,與本件爭執之120萬元差距頗大,尚不足憑杰霓國際有限公司對黃仁厚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即認係杰霓國際有限公司有挪用積欠朱建全車款。
(三)另被告復提出被證2之土城區調解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0頁),以此抗辯杰霓國際有限公司積欠朱建全車款,故與朱建全調解云云。然該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並非杰霓國際有限公司,而係黃尊啟與被告2人聲請調解,如謂公司積欠債務,應以公司之名為調解,充其量併列法定代理人即黃尊啟為聲請人即足,何以被告亦聲請與朱建全調解,其積欠朱建全何債務?益證黃尊啟證述「因為大紀公司來買車的時候是看在公司上面就是說他是要跟杰霓公司買車,雖然名義上是跟杰霓公司買車,但實際上是被告他們倆兄弟賣給他車子,實際上的操作如進口車子等都是被告在操作,而賺的錢都是被告自己私人拿」之情為真實,所以方有黃尊啟與被告2人聲請調解之事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以存摺明細、本票,並舉證人黃尊啟之證據方法主張借貸,其提出較為優勢之證據,堪信所述借貸屬實;另被告雖舉反證否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惟有如上諸多疵累,其辯不可採。本件原告依據借帶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當屬478條之催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3月17日起生送達效力,以1個月之相當期限計算,被告自103年4月18日起應付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聲明自10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本院依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