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以檢察官對本院判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以檢察官對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惠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收受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判決(共七十一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該署執行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現擔任技工一職,不僅賴以維生,並藉以履行對被害人之和解條件,且其父病重,其本人亦有高血壓等慢性病,本件易科罰金即可達刑罰之目的等語。然按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倘無濫用其職權、明顯違失或不當行使等情形,尚難率指為不當。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執字第六七七二號執行命令及函,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指揮執行徒刑,業已斟酌其個別情狀,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效果,亦不足以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核無不當,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