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謝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第三審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述程序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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