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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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仰亨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仰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惟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且不符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復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17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萬3,877元、債務人父親身故保險金4萬8,205元,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就前開股票部分由第三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依票面金額16萬5,000元買回、保單變價、受領父親保險金部分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用以清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共計24萬7,082元後,而於106年7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至366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債
務人陳稱自清算後迄今,陸續任職於松華實業、聯盟文具行、金威實業、明福福飾等公司,而現職於明福服飾擔任總務,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乙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頁),業據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收入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薪資之固定所得;又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8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個人及家庭支出為1萬244元、撫養費負擔為6,521元,則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6,765元(計算式:10,244+6,521=16,765,見消債更卷第117頁),核其計算基準、方式尚無明顯違誤,從而計算收入扣除債務人及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萬6,765元後,尚有餘額。
⒉債務人於103年1月10日聲請更生,於免責前經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據101、102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01、102年度給付總額各為15萬2,330元、33萬9,973元(見消債更卷第36頁及司執消債更卷第104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49萬2,303元(計算式:152,330+339,973=492,303),復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萬2,456元(計算式:
16,765×24=402,360),後僅餘8萬9,943元(計算式:
492,303-402,360=89,943),即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分配總額(扣除代扣證卷交易稅後,合計24萬6,58
7元),則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頁反面)。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父親於103
年7月28日身故,其名下不動產已於生前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配偶,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條認該不動產應視為債務人所得遺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得繼承數額為170萬2,930元,惟債務人於103年11月4日債權人會議主張其已拋棄繼承,就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第391頁)。惟查債務人之父於生前贈與名下不動產予配偶,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
1立法目的第四項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承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且是否繼承遺產為專屬債務人之權利,除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所定情形外,尚難認債務人之父於生前贈與財產予配偶,或債務人有何脫法行為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正值壯
年,倘認真工作應可償還債務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字第385頁)。惟查債務人得否順利另行尋覓薪資豐厚工作,屬不確定事項,就債權人上開主張,實與消債條例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無涉。
⒊此外,參各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
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現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四、綜上所陳,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