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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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延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延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惟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陸續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清償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2萬4,304元後,再次聲請免責,然因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清償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復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同意減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陸續清償債務達15萬9,740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萬8,800元,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已達該數額,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陸續清償債務達12萬4,30
4元後,雖再次聲請免責,惟聲請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聲免第11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本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元大公司債權額125萬2,328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9萬2,35
4元(見消債清卷第46頁及反頁),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03年1月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有信用卡債務1萬657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5萬5,339元(計算式:1,252,32
8+92,354+10,657=1,355,339)。又本院於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中指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萬8,8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6頁反面),而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實際收入、支出狀況,業經前開不免責裁定詳為審認,且核其計算基準、方式,並無違誤,債權人復無具體指摘,應可採納。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債權比例清償全體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各繳款憑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勞保局表示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清償4萬7,169元、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清償8,700元並已結清欠款(見本院卷第21頁)、元大公司表示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後迄今清償20萬8,002元(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聲請人清償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26萬3,871元,已超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即附表所示應清償金額2萬8,800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予免責,惟其已繼續還款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裁定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或其意見未臻具體,或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債權人│債務金額│債權比例│應受償金額│已受償金額││││││││├──┼─────┼───────┼────┼─────┼──────┤│01│元大銀行│1,252,328元│92%│26,496元│208,002元││││││││├──┼─────┼───────┼────┼─────┼──────┤│02│勞動部│92,354元│7%│2,016元│47,169元│││勞工保險局│││││├──┼─────┼───────┼────┼─────┼──────┤│03│遠東國際│10,657元│1%│288元│8,700元│││商業銀行│││││├──┴─────┼───────┼────┼─────┼──────┤│合計金額│1,355,339元│100%│28,800元│263,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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